110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姬政宏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明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先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
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