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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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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姬政宏 
上訴人    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