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738,31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8,313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313元之範圍內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73萬8313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