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兩造所締結之「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簡號96-B-04、契約編號H00-0000-C」、「金門縣政府『臺北縣終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簡號96-B-04、契約編號H00-0000-C」(下統稱為
系爭契約)第27條爭議處理第4項約定載明:「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2頁),則原告就業主金門縣政府發包之
上揭眷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鄰損事件所支付之遭損鄰戶
求償費用、修繕公共設施及尾樓重建費用及遭業主課罰之逾期
違約金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247萬792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5條、施工總則第10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等
法律關係,對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
乃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與爭議,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且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便本院對原告起訴之另一被告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昌成)有管轄權,然吳昌成與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不具行為關聯共同,且原告對
渠等為各別請求,則本件原告對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