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孫守義
即 原 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
本件係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4,50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
本票號碼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惟上訴人卻記載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萬6,32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未正確表明對本件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4萬8,744元(計算式:482萬4,504元+99萬7,000元+7萬5,000元+15萬2,240元=604萬8,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正確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