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佳慧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
承攬單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
上開工程承攬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細考該工程承攬單立契約書人欄位僅有原告之用印,無被告之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復以上開
承攬契約未據被告用印為由,爭執兩造未就該工程承攬單之內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自陳本件並無經兩造簽認之承攬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乏依據。又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然承攬契約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可,是兩造即使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逕行推認該承攬契約內容即是上開工程承攬單之內容。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約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
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兩造間既無此文書,自
難認其等間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所生紛爭,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可言。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乃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地點,其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本件
參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單(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提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固記載匯款帳戶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帳、付款,實屬一般交易常態,付款人得就近利用任一家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銀行、手機等多元方式轉帳,顯毋庸遠赴該特定分行臨櫃辦理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上開匯款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協議,是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該分行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四、從而,本件查無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參原告
起訴狀、本件工程承攬單及被告所提
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住所係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11、19、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