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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      告  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雖原告曾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