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
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北投區「得意微風」建案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自108年1月1日起算3年保固期,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保固期屆滿1年、2年各應退還之1%保固金310萬元、310萬元未給付,且因被告就第1、2年保固款屆期均未依約給付,其就第3年保固款310萬元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受理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已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對於工程已完工並開始起算保固期並無爭執,僅答辯稱尾款31萬元以及保固期屆滿1年、2年各應退還之1%保固金310萬元、310萬元均已依契約於110年8月16日給付完畢,並無遲延,至於第3年保固金尚未到期,無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等語。本院已於110年9月24日行
言詞辯論,且當庭以及發函
諭知兩造分別應於同年10月8日、22日前具狀補陳相關事項與證據。
嗣於110年11月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方當庭提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2頁(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聲明追加「原告另有替被告執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所提及之追加工程」之原因事實,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萬3,105元本息,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三、查,原告追加之訴所請求金額係依據「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
所載約定金額,其
訴訟標的與原訴並不相同,並
非單純在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
擴張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事由不符,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110年11月9日
開庭以前所提出書狀、證據以及開庭陳述均未曾提到有施作追加工項,亦未提到曾與被告簽訂「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且原告於110年11月9日當庭所提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並無兩造用印簽章,亦無具體工程細項之標單,原告復稱標單待另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可徵追加之訴尚須調查與追加工程約定範圍、有無施作與追加部分驗收結算之相關資料,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尾款與保固金的清償期與有無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不具共通性,其訴訟資料亦無從互相利用,
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為前開訴之追加,復未一併提出該合約書相關工程細項標單及結算文件,無從得知其所指追加工程範圍為何,被告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追加之訴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為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事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