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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慶利為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玉葉」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慶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23日宣判,惟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由蔡玉葉變更為顏慶利,沛波公司並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