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慶利為
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玉葉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玉葉」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慶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23日
宣判,
惟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由蔡玉葉變更為顏慶利,沛波公司並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更正
聲請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