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6,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