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黃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
期間內之民國110年5月12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有
前揭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20-22頁、本院卷第13-15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另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芬,已於110年8月25日變更為李昭慶,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未聲明
承受訴訟,應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命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6月1日與伊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伊施作「文化一路中央分隔島改善
、新設號誌管線及基座工程」,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伊於締約後積極施作,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
詎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85萬元遲未給付,屢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完工
切結證明書、統一發票、統領
法律事務所函文
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支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8-15頁、本院卷第81-8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考,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請求工程款85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
受僱人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