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28號
原 告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吳榮庭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原名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嗣更名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30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原以更名前之法人名稱起訴,嗣具狀更正為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當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發包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大台北備災中心
暨總會會所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整治(甲種安全圍籬、圍籬綠美化、安全圍籬下打PC防溢座、臨時施工大門、警示燈與現場違章拆除、雜樹移除等),已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104萬8,950元,然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日、20日各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
解除契約,且被告僅願支付工程款4萬7,960元,
爰依
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950元。而
稽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以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