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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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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8號
原      告  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謝時峰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朝枝為被告冠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第三人張朝枝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29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冠亞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冠亞公司固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19000869號函可佐,然參諸首揭規定,被告冠亞公司既經解散,即應以其股東同意選任之清算人張朝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因張朝枝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命其為被告冠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