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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4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華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之訴訟迄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1年6月,本件於110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1年6月16日庭期因兩造已無證據調查,故請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468頁),擬審結本訴,本院定於111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05頁),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11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581頁),惟其提起反訴,本院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