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關於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5「009〜0 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之請求金額誤寫 為296萬6,05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69萬6,050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 本件依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萬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萬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533萬6,72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601萬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萬2,2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萬6,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部分 |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69萬6,050元(未稅)部分 | | 綜上, 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 296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 296萬6,050元(未稅) | 綜上, 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 269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 269萬6,050元(未稅) |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 1,625萬2,911元(未稅,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598萬2,911元(未稅,詳如本裁定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 | 被告應負擔之 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1,625萬2,911元(未稅),合計 2,060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 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 1,524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 76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 76萬2,390元 |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1,598萬2,911元(未稅),合計 2,033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 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 1,497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 74萬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 74萬8,890元 | |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524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 76萬2,390元,合計 1,601萬188元。 |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4萬8,890元,合計1,572萬6,688元。 | | 從而, 被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萬188元,及其中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萬6,688元,及其中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1頁)、項次5、本院判斷金額欄 | | |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3頁)、小計、本院判斷金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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