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關於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5「009〜0 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之請求金額誤寫 為296萬6,05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69萬6,050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本件依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萬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萬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文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4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萬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萬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萬2,2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萬6,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
㈢⒊⑸
第24頁第3至4行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部分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69萬6,050元(未稅)部分
事實理由欄
㈢⒊⑸⑤
第25頁第22至28行
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296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
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269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69萬6,050元(未稅)
事實理由欄
㈢⒋
第56頁第22至23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625萬2,911元(未稅,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598萬2,911元(未稅,詳如本裁定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事實理由欄
㈤
第67頁第11至16行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25萬2,911元(未稅),合計2,060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1,524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76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76萬2,390元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598萬2,911元(未稅),合計2,033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1,497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74萬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74萬8,890元
事實理由欄
㈥
第67頁第18至20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6萬2,390元,合計1,601萬188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4萬8,890元,合計1,572萬6,688元。
事實理由欄㈥第68頁第2至3行
從而,被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事實理由欄
第68頁第5至6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萬188元,及其中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萬6,688元,及其中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1頁)、項次5、本院判斷金額欄
2,966,050
2,696,050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3頁)、小計、本院判斷金額欄
16,252,911
15,98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