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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齊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美樂帝國際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松江愛藝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約後原告即進場施作,並依被告指示追加、調整施工項目,被告先後共給付255萬元工程款。兩造就原工程是否完成發生爭執,並於109年9月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同意就裝修工程達成和解、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工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兩造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另簽立列有14項工程項目(如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缺失單乙張(下稱缺失單)。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拒絕75萬元,經原告屢催未果,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應於109年9月17日就原工程驗收完畢,僅指系爭工程,亦即原告應完成原工程之全部工項且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系爭和解書約定之75萬元工程款。至109年9月17日,原告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驗收或未施作完善,已施作部分亦多有瑕疵,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75萬元。又原告施作原工程有瑕疵且拒不修繕,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向原告請求至少61萬5,900元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原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55萬元,嗣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英於同日簽立缺失單,其上列有系爭工程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和解書(見新北院卷第45至53頁)、缺失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等件影本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7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缺失單所列系爭工程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施作之範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稱裝修工程係指缺失單所列系爭工程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見新北院卷第45頁),被告已給付25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被告尚餘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系爭合約金額300萬-被告已給付255萬元=4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剩餘工程款)。原告雖主張另有追加工程款197萬634元,並提出報價單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下稱報價單),惟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之記載,被告亦爭執其上所列工項均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自難認兩造就報價單所列追加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次觀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就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2樓之裝修工程,達成和解,並同意遵守左下列事項:甲方(按即被告)應給付乙方(按即原告)之工程款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不得異議。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工程完成後支付(30日票期)」(見新北卷第53頁)則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於驗收工程完成後須給付75萬元,顯已逾系爭合約剩餘工程款45萬元,亦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追加工程款197萬634元不相符,可見兩造於洽談和解時,已另就原告施作之項目範圍與被告應付款項重行約定,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觀系爭和解書與缺失單之簽立日期同為109年9月4日(見新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有依缺失單所列工項施作〔此部分詳下(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所指裝修工程範圍為缺失單以外之工項,堪認兩造於109年9月4日確曾就原告施作之工項討論並簽立缺失單,復於系爭和解書重行約定應驗收完成之日期及被告應付之工程款金額,準此,缺失單所列系爭工程,當屬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施作之項目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所稱裝修工程係指原工程云云,惟其辯詞為真,兩造自可逕依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何須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更無以高於系爭合約剩餘工程款之金額作為和解金額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觀之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不得異議。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工程完成後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而系爭工程屬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缺失單所列14項工程(參判決附表)已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驗收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對原告已完成編號第3、4、5、6、10、14項工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惟被告否認其餘工項已完成驗收,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之子陳韋天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英之女李艾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惟觀之二人對話記錄:「…陳韋天:今天約幾點驗收?李艾臻:我才正要跟你說 你要跟小寶說一下 可能要改到一或二…陳韋天:是媽媽驗收還是妳?李艾臻:我跟我媽兩個…他們說好了 週二下午。 陳韋天:好 幾點?李艾臻:…4點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其內容僅提及雙方約定驗收之時間,惟就驗收結果為何、有無缺失項目、缺失應於何時修繕完成等節,全未提及,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曾提及驗收時間,即逕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徵以李艾臻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該LINE對話第4 、5頁「李: 可能要改到一或二是否約定驗收」,是否是指驗收日為109年9月22日?)不是,我們在約要驗收前,我們就又發現工程有重大缺失…,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根本不可能跟他約要驗收。」、「(問:請你直接說明若有改善仍不符合標準的項目為何?)編號1、2、7、8、9、11、13是改善後仍不符合標準。編號3、4、5、6、10、14是改善完成。編號12是未改善。(問:這件工程是否有驗收?如有,在何時驗收?如何驗收?)這件工程最後沒有驗收。」(見本院卷一第466、468頁)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云云,已難採信。
 3.原告雖主張判決附表編號第7、8、9、11、13號工項已施作完成且無缺失,並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一樓吧台工作區弧形天花板。本項目已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原告提供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1頁)。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曾施作該等工項,然該等工項是否經驗收完成,實無從得知。況被告辯稱:編號7「蛋櫃人造石」所指蛋糕櫃的人造石雖有施作,但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且未修補完成;依鑑定報告意見,編號8「1F 吧台搖晃固定」有嚴重搖晃之瑕疵且原告未修補完成、編號9「1F 展示架打矽利康」並未改善或修補完成、編號11「1F 水波紋板修飾」原告雖有施作水波紋板,但施作有釘孔瑕疵,且原告並未修補完成、編號13「1F 外花台補漆」格柵表面發霉,原告並未修補、解決發霉的瑕疵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第205頁、第125、132至135、148、150至153頁)核與證人李艾臻證稱:「…編號1、2、7、8、9、11、13是改善後仍不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等內容互核相符,則原告僅以鑑定報告及照片主張上開編號項目已完成驗收云云,亦難採憑。
 4.原告復主張判決附表編號第1、2、12項工項部分已施作完成,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衡之被告辯稱:第1項「2F 10支柱修漆」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兩造約定,且原告所使用之壓克力嚴重變形、噴漆不平整,不具備中等品質,原告亦未修補完成、第2項「2F 天花板牆面補漆」施工工法錯誤,且原告亦未修補完成、第12項「1F 廁所泥作補」有漏水及有縫隙之瑕疵,原告並未修補等語以為抗辯。衡之證人李艾臻證稱:編號1、2是改善後仍不符合標準,編號12是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及鑑定報告記載:二樓移動格柵鐵件結構螺絲孔洞未補平上漆、3mm透明壓克力變形、烤漆修補不均勻;廁所/廚房地坪之廚房架高地坪防水層破損,有滲漏水之瑕疵等節(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3至145頁),亦難認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2、12項工項業已完成。
 5.末觀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之子陳韋天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缺失單所列14項目代表的意思?)對於該業主認定之缺失進行修改。(問:就你所知,如何認定這14項缺失?)以我們的認知是如何把他修改完成,若業主有提出要求,我們可以再做修改。」、「(問:驗收實際上要如何驗收?)因為每個業主要求不一樣,每個人會提出自己的要求,我們就會依業主提出的要求進行修正,所以才會有那14項提出來修正。」、「(問:如何認定驗收是否完成?)就是業主滿意就完成。(問:若業主不滿意呢?)就會開立缺失單,讓我們做修正,修正完就算完成。(問:修正完是何意?)當然是要業主同意才叫修正完成,是要雙方協議,因為每個人認定完善是不一樣的,所以需要雙方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可知原告認知之驗收完成須經業主同意甚明,則本件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完成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判決附表:缺失單所載之14項工項
編號
項目
1.
2F 10支柱修漆
2.
2F 天花板牆面補漆
3.
2F 梯補矽利康
4.
2F 百葉補漆
5.
2F 休息室塑膠地磚
6.
2F 辦公室加栓、補漆
7.
1F 蛋 櫃 人造石
8.
1F 吧台搖晃固定
9.
1F 展示架打矽利康
10.
1F 花冰箱及門片
11.
1F 水波紋板修飾
12.
1F 廁所泥作補
13.
1F 外花台補漆
14.
1F 帆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