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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程款後,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約定後續付款期程,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