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蔡玉菁
追 加 原告 黃宥騰即築林園藝社
追 加 原告 築林園藝有限公司
被 告 展悅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岳勲
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岳勲、邱麗華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呈報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蔡岳勲、邱麗華2人為清算人,
惟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由蔡岳勲、邱麗華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