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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晏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洲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被告轉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工程(下稱彰化地院工程)中關於「地坪80×80拋光石英磚切割、打除、清潔搬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總工程款原約定新臺幣(下同)340萬2,105元,系爭地坪工程已於105至106年間完工,由被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梁秉仁確認驗收完畢,經雙方合意以280萬元(含稅)結算。另原告於106年承攬被告轉包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急診大樓及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下稱苗栗醫院工程)中之「精神科廁所通排水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廁所工程),總工程款原定31萬3,320元,系爭廁所工程於106年底完工,並由被告工程工地負責人訴外人江銘錫、專案經理梁秉仁驗收確認完畢,雙方合意以28萬元(含稅)結算。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8萬元=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彰化地院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墨田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另將苗栗醫院工程發包訴外人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彰化地院工程完工日為105年10月24日;苗栗醫院工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兩造間並無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地坪工程,其應係墨田公司之下包;就苗栗醫院工程,其應係德林公司之下包,應向該等公司請款,與被告無涉。況縱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墨田公司於105年1月4日就彰化地院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被告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4日就苗栗醫院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86、267-268頁,被證1、2、第268頁)。
㈡、彰化地院工程完工日為105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日為107年2月8日;苗栗醫院工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7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内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283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99頁)。
㈢、江銘錫於105年4月11日及12日、同年10月27日及28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梁秉仁於103年9月10日至11日、104年9月23日至24日、105年6月13日至14日、107年6月4日至12月3日投保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37-260頁勞保就保資料、第26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難認有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固提出記載被告工地主任為梁秉仁之開工資料、施工告示牌、梁秉仁及江銘錫簽署之請款單、記載被告專案經理為梁秉仁之督導簡報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143-151頁),被告則辯以梁秉仁、江銘錫於上開工程施作時,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係下包商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經查,被告與墨田公司前於105年1月4日就彰化地院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與德林公司前於105年6月4日就苗栗醫院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合約書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被告主張其係將該等工程分別發包墨田公司、德林公司承攬施作,非發包原告一情,確有客觀資料可佐。次查,梁秉仁於另案審理中(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74號,下稱系爭另案)證稱:我之前與墨田公司有僱傭關係。我是墨田公司的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後來墨田公司倒掉我就離開了,我有參與彰化地院工程施作,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沒有參與3年。我當時是墨田公司的員工,在現場擔任專案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頁、第219頁),佐以其勞保就保資料記載其於10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投保單位均係墨田公司(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足認其確有長期在墨田公司任職之情,其上開證言,應非憑空虛捏。另江銘錫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任職墨田公司期間,除了彰化地院工程,還有負責過苗栗醫院工程,在105年8月後我離開彰化地院工程,公司派我到苗栗醫院,我是在墨田公司倒掉前1個月離開墨田公司,是107年3月,離開墨田公司後我就到睿羚創意企業公司擔任主任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核與其勞保就保資料記載其於105年4月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投保單位為墨田公司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是梁秉仁、江銘錫負責彰化地院工程、苗栗醫院工程時,為任職墨田公司之員工,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或受被告指揮監督。則原告以梁秉仁、江銘錫簽署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自無足採。至原告所提開工資料、施工告示牌或施工簡報(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1頁、第143-151頁),其上固記載被告為承包商,工地主任為梁秉仁、江銘錫,然被告既將該等工程轉包,並由梁秉仁、江銘錫擔任下包商在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登載即難認與工程慣例不符,亦無以之特定渠等與何公司間具勞僱關係之效力,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就彰化地院工程、苗栗醫院工程曾開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有付款,可證被告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確有發包原告云云,然參原告所提有關彰化地院工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1-137頁),其上所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地坪工程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大相逕庭;有關苗栗醫院工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所載之工作項目,亦與系爭廁所工程(見本院卷第25頁)無涉,且該等統一發票係於108年至110年間開立,與原告主張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完工之105年、106年間,顯有差異。則原告執此欲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自乏依據。況彰化地院工程完工日為105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日為107年2月8日;苗栗醫院工程完工日為106年11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7年12月11日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復辯以:係墨田公司倒閉後,被告方將彰化地院工程、苗栗醫院工程之部分保固工作內容,另行發包交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攬商負責等語,業據提出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於108年9月停業、並經命令解散之商工登記資料、兩造間於108年間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原告報價單、被告採購申請單、合約用印申請單、被告內部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173-187頁),已足推認原告上開所提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乃被告於彰化地院工程、苗栗醫院工程均完工後,始將部分工作內容另行發包原告進行修繕或保固之相關資料,與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涉,更能佐證被告確有與其下包商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之習慣。原告主張雙方係以口頭方式締結承攬契約,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就前開所列爭點㈡(即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就系爭地坪工程、系爭廁所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