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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就該合約所生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助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順公司)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分包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4萬1411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依同一基礎事實,經助順公司於111年5月5日變更聲明:真理公司應給付助順公司591萬847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5頁);復經助順公司於111年8月1日變更聲明:真理公司應給付助順公司585萬26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45頁)。又,真理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其因助順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助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與助順公司請求給付金額抵銷後,助順公司應再給付439萬486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73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經真理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變更聲明:助順公司應給付真理公司450萬899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51頁);復經真理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助順公司應給付真理公司453萬5292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9、353頁)。助順公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真理公司提起反訴及變更反訴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助順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就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放樣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催討50萬1538元(含稅)之第19期工程款,真理公司未給付;另有第20期工程款、保留款及代扣款亦未給付:⒈真理公司應付未付工程款為第19期工程款50萬1538元(含稅)、第20期工程款58萬8949元(含稅),合計109萬0487元:第19期工程款為放樣1萬9425元及模版61萬元,合計62萬9425元;扣除10%保留款9萬1500元、代扣款6萬0270元,合計15萬1770元;助順公司請求第19期款47萬7655元(即62萬9425元-15萬1770元=47萬7655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50萬1538元。第20期工程款為放樣28萬5675元及模版33萬7552元,合計62萬3227元;扣除10%保留款6萬2323元,為56萬0904元(即62萬3227元-6萬2323元=56萬090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58萬8949元。⒉真理公司應返還保留款:第1期至第18期保留款合計360萬0108元;第19期保留款9萬1500元、第20期保留款6萬2323元;合計375萬3931元,含稅為394萬1628元;助順公司得依約請求真理公司返還保留款,至今真理公司未退還該權益歸屬上屬於助順公司之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真理公司並無保留前開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助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⒊關於代扣款82萬0485元(未稅):第1期至第18期代扣款合計76萬0216元,第19期代扣款6萬0270元,真理公司扣除上開代扣款,未合於系爭合約,真理公司如欲主張扣除代扣款,應舉證證明,故助順公司請求真理公司給付82萬0485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真理公司應給付助順公司工程款109萬0487元(含稅);並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保留款394萬1628元;及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代扣款82萬048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真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助順公司585萬2600元,及其中324萬1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61萬1189元自111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真理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明細表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實作實算,系爭合約所列總價3707萬9726元,係以「總預估數量」計算,兩造訂約時無法預先確定全部工程之施作數量,且施工過程會有變更等情,是工程慣例上係以實作實算之「數量」再乘以契約約定之單價,以為系爭合約總價之計算基準,並非固定數量,且兩造於工程明細表第2及4點約定為實作實算,助順公司不得逕以系爭合約所定總數量為請求,應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真理公司於109年間發現助順公司已請款之「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已超過實作數量,遂以109年7月28日備忘錄通知助順公司,並表示助順公司如有疑義請派員核對,復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多次請助順公司核對實作數量,然未獲配合。助順公司逕以總預估數量乘以約定單價為請款,故意不核算實際施作數量、不與真理公司結算,顯屬有誤。助順公司請求之「放樣」部分,真理公司對於助順公司主張放樣總數量為18587㎡,尚得請款數量4068㎡,並不爭執,依照單價75元並扣除10%保留款且加計5%營業稅,款項為28萬8320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助順公司請求之「模板加工及組立」部分,助順公司主張尚得請款數量為2368.88㎡一節,真理公司爭執,因助順公司施作模版數量為81,728.76㎡,助順公司已請款數量為82,431.12㎡,核算後,助順公司已超領26萬5492元(含稅)。另,助順公司請求保留款部分,「放樣」依實作數量(即4068㎡+14,519㎡=18,587㎡)以單價75元/㎡計價,助順公司得請求10%保留款,並加計5%營業稅後,數額為14萬6373元;「模板加工及組立」依實作數量81,728.76㎡,以單價400元/㎡計價,助順公司得請求10%保留款,並加計5%營業稅後,數額為343萬2608元。再者,助順公司請求返還代扣款82萬0485元,第1至18次工程款累計已扣金額為76萬0216元;助順公司請求返還之6萬0270元,尚未扣款,此數額乃係真理公司所主張應扣款債權90萬0290元之部分。真理公司前扣款76萬0216元,助順公司並無異議,則於起訴後予以空口否認,並無理由。如認助順公司得向真理公司請求,真理公司為抵銷抗辯賠償款352萬66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44條規定,真理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實際支付之352萬6600元,應由助順公司全部償付真理公司。助順公司之下包商員工林梅花之系爭事故,乃可歸責於助順公司,就該事故所生停工相關損害,助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真理公司承攬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助順公司承攬,助順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A3、A4區模版工程交由陳寬清承攬,陳寬清聘用林梅花為模版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次承攬人陳寬清為承攬人助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寬清之故意或過失,助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樓層、陽台開口之防墜網設置、維持防墜網確實拉設展開狀態,為助順公司之責任,於108年8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前,真理公司即曾發現助順公司未將防墜網復原,先是於108年8月23日以改善通知單(附照片)請助順公司改善,經助順公司派駐工地之代表簽收,復因發現仍未改善,於108年8月28日通知扣罰款1萬5000元,扣款事由為第19點:「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拆除安全欄杆、安全母索等安全防護設施或未依工務所期限內復原安全防護設施」,真理公司同時自行委請廠商改善鷹架缺失(即巡檢及維護全棟樓安全防護設施),料於108年8月30日當日巡檢,尚未巡檢至事故發生區域,即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助順公司之下包商為方便從樓下傳送物料至樓上,便宜行事,未將位於10至12樓之防墜網回復展開狀態,致未能有效攔截自12樓陽台邊意外跌落之林梅花,其墜落至9樓半始由防墜網攔截而彈至9樓陽台。助順公司未盡管理下包商之責任,且經真理公司通知改善亦未即時改善,系爭事故之職災賠償應由助順公司負責。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助順公司之下包商即履行輔助人陳寬清就林梅花職災之系爭事故,有應盡而未盡之責任,助順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助順公司亦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系爭報告書、緩起訴處分書指出之缺失有二,工地12樓A4陽台開口未設護欄,及10樓、11樓、12樓A4陽台與施工架開口,長條型防墜網皆被移除,固然真理公司於12樓A4陽台開口處未設護欄,然倘若上開12樓之防墜網確實由助順公司復原,則林梅花踩空時將有12樓之防墜網接住,不致由12樓A4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墜落,且倘若12樓接不住,則11樓及10樓之防墜網亦可時攔截,當不致跌落至9樓半始觸及防墜網並彈至9樓陽台。因系爭事故遭停工54天所致損害:主管機關命自108年8月31日12時起停工,至108年10月23日始接獲准予復工公文,合計54天,造成真理公司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助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真理公司因停工所額外支付費用195萬7314元;及真理公司因停工致賠償業主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華公司)之損失143萬9032元,包括融資利息112萬2939元、額外增加費用31萬6363元。是上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款352萬6600元,真理公司前已依109年8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助順公司於文到10日給付,否則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經助順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迄未給付,故真理公司得請求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9萬9991元,以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萬360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助順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真理公司主張:承前所述,縱認助順公司本訴得請求,其債權經真理公司以下列債權予以抵銷:⒈系爭事故賠償金352萬6600元:請求權為系爭合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⒉因系爭事故致建案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54天,係可歸責於助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寬清未復原其拆除之10至12樓A4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防墜網,真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衍生停工相關損害賠償,包括:①真理公司因停工所增加費用195萬7314元;②因停工導致真理公司對業主成華公司之遲延賠償:業主額外融資利息112萬2939元(已賠付)、業主所增加費用31萬6363元(已賠付),合計143萬9302元。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29萬9991元、1萬3604元。經抵銷後,真理公司對助順公司得主張債權金額為453萬5292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即最早得主張抵銷之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賠償系爭事故賠償金352萬6600元;且依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建案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54天,衍生相關損害賠償,包括真理公司因停工所增加費用195萬7314元、因停工致真理公司對業主成華公司之遲延賠償143萬9302元(業主額外融資利息112萬2939元、業主所增加費用31萬6363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29萬9991元及1萬3604元。經抵銷助順公司本訴之債權270萬1518元後,真理公司對助順公司得主張債權金額為453萬5292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即最早得主張抵銷之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助順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真理公司453萬5292元,及其中439萬4866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4萬0426元自111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助順公司則以:否認真理公司有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關於停工損失部分,真理公司所主張者係因遭主管機關命停工所致,該主管機關命停工之法律性為為行政處分,惟真理公司迄未提出該處分書,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事故之最終責任歸屬者為真理公司,依系爭處分書,真理公司有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結構體、施工架與模版作業等具有墜落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再承攬人陳寬清對於12樓陽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結構體與施工架等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勞工於13樓模版支撐組配作業,應指定模版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陳寬清所僱勞工林梅花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工地設置護欄之目的在於防止人員墜落,而工地設置長條型防墜網之目的則在於防止物品墜落,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事發處12樓A4陽台開口處未設護欄,假使12樓A4陽台開口處設有護欄,則林梅花必然不會墜落,因此有無設置長條型防墜網與系爭事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真理公司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結構體與施工架等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卻於12樓A4陽台開口處未設護欄,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直接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真理公司為最終責任歸屬者。助順公司依法並無於系爭事故之工地設置護欄之義務,依處分書認定,助順公司僅有單一違法事實,即對於再承攬人陳寬清未盡書面告知義務,依此可反面推論,助順公司並無於系爭事故之工地設置護欄之義務。從而,真理公司請求因系爭事故之相關損害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真理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就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放樣及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助順公司向真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3531萬4025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為3707萬9726元,助順公司應施工之工程項目包括「放樣」與「模板加工及組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該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信為真。
四、心證之理由:
  助順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真理公司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返還保留款及代扣款等情,為真理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助順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以賠償其損失,則為助順公司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應依實作數量結算?
 ⒈查,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之系爭合約附件「模板數量統計表」,係以繕打列印方式列以各樓層、各位置模板數量合計85,064.12㎡,然經兩造以手寫記載「107.5.10双方協議以84800㎡為數量基準」,有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復查,日期為107年6月25日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明細表」,係以繕打列印方式列以工程項目「放樣」數量18,587㎡、單價為75元,「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84,800㎡、單價為400元,含稅總金額3707萬9726元(本院卷一第31頁);該工程明細表之說明欄第2、4點略以:「2、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施作,責任施工,每一樓層施作前雙方需先確認施作範圍及數量,作為後續雙方計價數量核對之依據,乙方(即助順公司,下同)於每一樓層施作前取得甲方(即真理公司,下同)提供之最新版施工圖後,乙方5天內提出正確之工程數量與甲方工地人員核對,做為確定該層施作範圍雙方數量依據,乙方如逾時則按甲方公司工程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施作數量經雙方檢核確認後除變更外不得辦理追加。」、「4、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承攬…」(本院卷一第32頁),惟查,該工程明細表於付款方式欄,經兩造以手寫方式予以增補(手寫增補文字為下列以雙引號括示者)內容略以「4、模板:a)每次組模完成混凝土搗築後經工地人員驗收通過始可依『各層双方確認』分層數量表估驗85%,保留款15%。b)每次模板拆除、場地清潔後經工地人員驗收通過後始可依『各層双方確認』分層數量表估驗其5%保留款。c)屋頂突出物之工程款模板下料運離工地並清理後,始可依『各層双方確認』分層數量表估驗90%,保留款10%。…」(本院卷一第31頁)。且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以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707萬9726元(本院卷一第22頁)。 
 ⒉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前,曾於107年5月10日計算系爭工程之模板面積數量為85,064.12㎡,經協議以84,800㎡為「數量基準」,嗣於10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兩造既增補方式約定依「各層双方確認」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係採實作數量予以計價之合意,始特別約定在估驗計價前應先進行「各層双方確認」之程序。
 ⒊從而,真理公司所稱兩造訂約時無法預先確定全部工程之施作數量,且施工過程會有變更等情,系爭工程亦有結構設計變更,此有領得使照前由負責結構審查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結構調整設計審查意見書」之結構調整內容可知。是工程慣例上係以實作實算之「數量」再乘以契約約定之單價,以為系爭合約總價之計算基準,並非固定數量,本件兩造並無助順公司主張以107年5月10日模版數量統計表取代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第2及4點約定為實作實算之合意。係因107年5月10日模版數量統計表之數量僅為「合約總價」之「計算基準」,此可由該表下方書寫「107.5.10雙方協議以84800為數量基準」,以基準即非固定數量,且於工程明細表第2點及第4點約定為實作實算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應按實作數量予以計價、結算。
㈡、系爭工程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數量、工程保留款、工程代扣款各為何?
 ⒈「放樣」數量為14,519㎡:
  助順公司主張:放樣工程第1至18次估驗實算數量14,519㎡乙情(本院卷二第157頁),為真理公司所不爭執,係稱:放樣工程之總施作數量即系爭合約數量為18,587㎡,助順公司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數量為4,068㎡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依此,放樣之已辦理估驗計價數量為14,519㎡(計算式:18,587-4,068=14,519),屬可採。
 ⒉「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為82,431.12㎡:
  助順公司主張:模板加工及組立第1至18次估驗實算數量82,431.12㎡乙情(本院卷二第157頁),為真理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頁),依此,模板加工及組立之已辦理估驗計價數量為82,431.12㎡,亦屬可採。
 工程保留款為378萬0113元(含稅):
  助順公司主張:第1至18次估驗保留款數額以「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為準,累計360萬0108元(未稅)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9頁)。加計5%營業稅為378萬0113元(計算式:3,600,108×1.05=3,780,113)。真理公司則以概以10%方式予以計算保留款數額(本院卷二第59、287頁)。關此,依前開認定「放樣」、「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保留款未稅金額應為340萬6137元【計算式:(14,519㎡×75元+82,431.12㎡×400元)×10%=3,406,137)】,含稅金額則為357萬6444元(計算式:3,406,137×1.05=3,576,444)。且查,兩造各提之辦理第19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均就已完成之保留款載明360萬0108元(未稅,分見本院卷二第49、241頁);且觀之「前期完成」欄之合計金額為3406萬1373元(未稅),亦可知第1至18次估驗累計保留款金額比例並非10%(約10.57%),是以,兩造先前於暫扣保留款時,應非均以10%之比例計算之。準此,助順公司前開主張,方屬可採,真理公司所採計算方式,與兩造先前估驗結果並不相同,不予憑採。
 ⒋工程代扣款之未稅金額為76萬0215元:
  助順公司主張:第1至18次估驗累積代扣款之未稅金額為76萬021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真理公司主張第1至18次估驗實際累積代扣款金額為76萬0216元(參本院卷二第235頁)。助順公司係主張此款項數額不應扣減而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之,則助順公司以低於真理公司主張之數額,係助順公司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予採憑。故本件應以第1至18次估驗累積代扣款之未稅金額為76萬0215元予以核算。另,至助順公司主張真理公司應返還代扣款82萬0485元,其餘6萬0270元(計算式:82萬0485元-76萬0215元=6萬0270元),真理公司則稱:6萬0270元尚未扣款,此數額乃係真理公司所主張應扣款債權90萬0290元之一部分等語(卷二235頁)就此,助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真理公司業已就6萬0270元予以為代扣款,則助順公司主張已代扣款金額包含6萬0270元而為82萬0485元云云,不足為採。  
㈢、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工程款總額(含稅)為何?
 ⒈系爭工程依前開約款,應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一節,已如前述。放樣工程實作數量即為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18,587㎡,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233頁),故放樣工程之未稅總額為139萬4025元(本院卷一第31頁),含稅金額則為146萬3726元(計算式:1,394,025×1.05=1,463,726)。
 ⒉「模板加工及組立」實作數量,助順公司雖主張應依系爭合約原定數量84,800㎡計價(本院卷二第219頁),然依前開認定,系爭工程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並非逕以系爭合約預定數量基準為認定依據,助順公司之主張於約無據。關此,真理公司主張實作數量為81,728.76㎡(本院卷二第279頁),並提出EXCEL計算表與圖說為參(本院卷二第67頁),助順公司並未指出有何訛誤之處,且稱:對於真理公司更正數量之形式上沒有意見,助順公司認為實際施作數量應以總數額84,800㎡為準;助順公司施作之證明目前無法提供全部證據資料等語(本案卷二第347頁)。從而,系爭工程之「模板加工及組立」實作數量依本件證據資料應為81,728.76㎡,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故模板加工及組立實作數量之含稅金額為3432萬6079元(計算式:81,728.76㎡×400元×1.05=34,326,079)。
 ⒊基上,系爭工程總結算金額含稅為3578萬9805元(即146萬3726元+3432萬6079元=3578萬9805元)。
㈣、助順公司請求真理公司返還代扣款82萬0485元,有無理由?即助順公司主張真理公司以代扣款名義,於第1至18次估驗時已實際累計扣款76萬0215元應返還,有無理由?另,助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代扣款6萬0270元,有無理由?
  ⒈助順公司主張真理公司扣除代扣款82萬0485元,並不合於系爭合約,真理公司如欲主張扣除代扣款,應舉證證明等語,然為真理公司所否認,並稱:累計已扣金額應為76萬0216元,且為助順公司所同意自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助順公司請求返還之6萬0270元,尚未扣款,此數額乃係真理公司所主張應扣款債權90萬0290元之部分等語。
 ⒉茲查,觀之助順公司所提工程收入明細表、各期請款紀錄表、各期工程款請款發票(本院卷二第179至205頁),可知助順公司所確認之收入明細表,其中扣除「保留款」及「請款扣款」後之「合計(含稅)金額」,即為「發票金額」。亦即,助順公司係依真理公司扣除後所餘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是堪認定助順公司於真理公司通知應予扣款時,確已同意始開立請款發票,足見兩造於請領、核發各期工程款時,均係按扣除「代扣款」後之金額所為,從而,助順公司確已同意真理公司於各期請款時所告知應扣款項目及金額,則助順公司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76萬021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查,助順公司請求之其餘6萬0270元(82萬0485元-76萬0215元=6萬0270元)部分,因助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真理公司業已就6萬0270元予以為代扣款,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真理公司主張除前述第1至18次估驗代扣款外,另有應代扣款合計90萬029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有無理由?
  真理公司主張另有應代扣款合計90萬0290元,其項目、金額、請求權及證據等即如應扣款整理表(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項次1「營建廢棄物清運」合計25萬86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地所有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當日必須清理運棄。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運棄,甲方得代工清理,其費用款項須於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25頁)。
  ⑵真理公司業已提出內容為廢棄模板之清除照片及承攬廠商力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之14次「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並以工程扣款明細表臚列其所主張扣款金額(本院卷二第71至95頁),其中工程扣款明細表第1至7項係按車次數及單價2480元計算金額,所對應之力捷公司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二第72至84頁)計價方式為按體積(立方公尺)計價、並非車次,但有載明該期工作中屬於應攤計予助順公司之車次數;就此,真理公司說明係因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須向主關機關申報體積數量,但力捷公司實係按車數計價,每車運量為4立方公尺、每車2480元,此可由力捷公司之估驗請款計價表上所列數據可以推知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91頁)。依此,真理公司所主張數量、金額,應屬可採。工程扣款明細表第8至14項,則與所對應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亦屬可採。
  ⑶綜上,真理公司所主張「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金額,均屬有據。
 ⒉項次2「營建廢棄物清理(點工,將廢棄物整理後集中至清運車載運處)」合計24萬75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地所有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當日必須清理運棄。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運棄,甲方得代工清理,其費用款項須於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25頁)。
  ⑵真理公司提出內容為廢棄模板之清除照片及承攬廠商亞奇數位科技商業社(下稱亞奇商號)之17次「工程估驗計價表」,並以工程扣款明細表臚列其所主張扣款金額(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核與前開約款相符,真理公司此部分扣款,為有理由。
 項次3「生活垃圾清運」合計546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25點約定:「工區內生活垃圾清理及運棄、臨時廁所清理(抽肥)、環境清理維護點工等費用,按各廠商當月出工數及歸屬責任比例分攤,分攤比例於進場施作前之會議決議。」(本院卷一第34頁)。
  ⑵真理公司提出承攬廠商水立方環保有限公司之4次「工程估驗計價表」,並以工程扣款明細表臚列其所主張扣款金額(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核與前開約款相符,真理公司此部分扣款,為有理由。
  ⒋項次4「配合助順灌漿之加班費支出(電梯操作人員加班費)」合計1萬0500元,為無理由:
  真理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然此為助順公司所否認,惟真理公司所主張此項費用為加班灌漿所衍生之電梯操作人員加班費,並未舉證指出該「加班」灌漿作業係因助順公司之需求所致,從而,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項次5「外牆打石工程防水塗布費用(因修補外牆瑕疵,而需再補作防水)」合計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主張此項費用有經助順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名同意負擔乙情,有「君勻外牆打石工程防水塗布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則真理公司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應屬有據。
 ⒍項次6「允建工程行代施作屬於助順應施作範圍之水溝、排水及沉沙池模板」合計14萬8230元,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真理公司以109年8月6日內湖康寧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助順公司限期補正乙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真理公司業已催告,洵堪認定。且真理公司提出承攬廠商允健工程行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並依允健工程行施作數量乘以系爭合約單價,據以計算此項工作所對應之契約價金,以計算其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4萬8230元(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屬可採。從而,真理公司依前開規定主張助順公司應賠償該款項,並主張抵扣助順公司工程款,亦屬有據。
 ⒎項次7至10「點工(打石)」11萬2500元、8萬5000元、1萬元、2500元,均無理由:
  真理公司固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應為賠償而予以扣款,然定作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真理公司並未舉證其催告助順公司之證明,則真理公司此部分主張及抵扣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真理公司主張另應扣款90萬0290元之部分,僅得扣除67萬9790元(計算式:258,600+247,500+5,460+20,000+148,230=679,790),其餘部分則不得扣除。  
㈥、真理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支出賠償款352萬6600元,助順公司應賠償真理公司,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0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法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概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工程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之。」(本院卷一第24頁)。助順公司簽具「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約定:「本工程單價已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管、保險、清潔等費用。本公司須自行投保,如保單上約定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或所遭致的損失非投保範圍者,均應由本公司自行負責。施工期間發生事故,均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公司無涉。」(本院卷一第58頁)。助順公司所簽「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約定略以:「…如因施工不當及或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造成建物損毀或發生或發生人員意外時,本公司願承擔一切之損失及民事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57頁)。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真理公司於108年8月23日以「分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改善通知單」通知助順公司,所列缺失項目包括「延伸架防墜網缺失(未復原)」,其要求改善情形「2日內改善完成」(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嗣於108年8月28日,真理公司以「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扣款通知單」通知助順公司,其內容勾選「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拆除安全欄杆、安全母索等安全防護設施或未依工務所期限內復原安全防護設施。(5,000元/處,共3處,詳缺失改善通知單第1、2、3項)」(本院卷一第171頁)。
 ⒊助順公司將部分模板工程轉交陳寬清再承攬,陳寬清則為林梅花之雇主;於108年8月30日中午,系爭工程工址之12樓A4戶陽台開口處未設護欄,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開口,其長條型防墜網皆被移除,而林梅花自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9樓A4戶陽台,依9樓半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防墜網斷裂痕跡,研判林梅花墜落過程中經9樓半防墜網攔截後彈至9樓A4戶陽台致傷,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嗣後於109年1月16日已與罹災者家屬以415萬747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職安署109年3月31日勞職北4字第10910121831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陳寬清於該職災檢查稱:「(問:現場查看,上述12樓陽台往天井施工架下方之安全網被破壞,與其天井施工架之下拉桿被移走,請說明)我們在傳料時,把上述安全網移開、上述施工架之下拉桿移走。」、「(問:現場查看,林梅花從12樓墜落至9樓陽台,這中間層安全網皆被移開,請說明)是我們為了傳料移開的。」、「(問:請問,上述12樓陽台護欄,經現場查看,並沒有護欄,請說明)我們作業時,就沒有護欄了。」等情,有108年8月30日談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5、331至332頁)。
 ⒋再者,關於系爭事故之勞動部行政處分:⑴真理公司遭罰部分:其違法事實為與再承攬人陳寬清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結構體、施工架與模板作業等具有墜落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對於12樓陽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結構體與施工架等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勞工於13樓模板支撐組配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及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林梅花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等情,有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16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有違法事實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陽台開口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有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⑵助順公司遭罰部分:其違法事實為將部分模板工程交付再承攬人陳寬清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紀錄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使用施工架從事模板工程工作環境,有墜落之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160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⑶陳寬清遭罰部分:其違法事實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陽台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及作業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對於13樓模板支撐組配作業,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有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⒌又,系爭報告書對於災害原因分析(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⑴直接原因:罹災者林梅花自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9樓A4戶陽台致死。⑵間接原因:①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A4戶陽台開口部分場所,未設置護欄及安全網。②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⑶基本原因:①未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②交付再承攬人時,未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③未與再承攬人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巡視,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④未實施自動檢查。⑤未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⒍另,就系爭事故,真理公司工地主任郭怡助、陳寬清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⒎據上,應堪認:⑴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言,真理公司為定作人、助順公司為承攬人、陳寬清為助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就工地現場所設置防止墜落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如護欄、安全網等),助順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應負有不得擅自拆移,或臨時拆移後予以復原之契約附隨義務。⑵事發地點之安全網遭陳寬清拆移,是陳寬清乃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真理公司發現異狀後,於108年8月23日通知助順公司限期改善,然助順公司並未如期改善,則助順公司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此等先後違約行為,與林梅花職災事故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真理公司得請求助順公司就其本人與履行輔助人陳寬清之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⑶真理公司所受損害若干乙節:與林梅花遺屬以415萬7470元達成和解,陸續由真理公司給付52萬6600元、助順公司給付63萬0870元、真理公司給付2筆150萬元等情,有109年1月16日和解契約書及所附費用明細表、支票等可參(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真理公司支付金額合計352萬6600元,助順公司則支付63萬0870元。⑷上開和解金,屬於應由助順公司負擔、但由真理公司先行支付,而屬於真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依前揭勞動部之行政處分、職安署之災害原因分析等內容,災害原因係包含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等3人所未善盡法律上義務之事由。及上開事發時未有之護欄、安全網,依前所述,護欄究有無設置、是否遭何人移除等情,並無事證可查,惟依前揭勞動部行政處分內容,可知真理公司、陳寬清均負有法律上之設置義務;至於安全網部分,則為助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寬清所拆移,且助順公司受通知後仍怠未加以復原。基上,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等3人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兩造於契約是否另有約定乙節,真理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助順公司所簽具「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與「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等約定,應由助順公司全額負擔云云;然依前所述,事發因素中除可歸責於助順公司與其履行輔助人陳寬清之因素外,仍有可歸責於真理公司之因素,至少包括未設置護欄、未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等因素(參上開勞動部對真理公司所作成行政處分內容),且其中設置護欄部分,未得以由系爭合約轉嫁均由助順公司負責;則真理公司主張應由助順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損害云云,難認有理。基上,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等3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3分之1。是以,就上開和解金415萬7470元,真理公司本應負擔138萬5823元(計算式:4,157,470/3=1,385,823)。另真理公司所先行支付和解金為352萬6600元乙情已如前述,則真理公司就214萬0777元(計算式:352萬6600元-138萬5823元=214萬0777元)得向助順公司請求。
㈦、真理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停工54天,請求助順公司賠償195萬7314元、143萬9302元,有無理由?
  查,因系爭事故,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遭命停工,停工起訖期間為108年8月31日12時起至108年9月30日12時止等情,有職安署108年9月6日勞職北4字第10810355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職安署復命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繼續停工,停工起訖期間為108年9月30日12時起至108年10月30日12時止等情,有職安署108年9月26日勞職北4字第10810399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職安署於108年10月17日派員查證確認後同意復工,並廢止自108年10月17日11時起之停工處分等情,有職安署108年10月23日勞職北4字第10810448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頁)。基上,自108年8月31日12時起至108年10月23日職安署正式發文通知得復工之日期止,計54天。
 ⒈真理公司主張於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195萬7314元,核於165萬7192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臚列各項支出(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析述如下:
   ⑴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租用費用,包括「塔吊費用」30萬6000元、「操作手薪資」9萬元、「施工電梯費用」12萬6000元、「操作手薪資」7萬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就建案交由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負責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各項費用單價包括「塔式吊車租用費」每月17萬元、「塔式吊車操作手薪資」每月5萬元、「施工電梯租用費」每月7萬元、「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每月4萬元等情,有真理公司與伸格公司所簽立得標通知暨協議書及其附件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而就有無於上開期停工間實際支付費用、金額等節,其中「塔式吊車租用費」每月17萬元、「施工電梯租用費」每月7萬元等部分,真理公司提出蓋有伸格公司章戳、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載有塔式吊車與施工電梯完成日期及累計計價數量之請款計價明細表、歷次請款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另「塔式吊車操作手薪資」每月5萬元、「施工電梯操作手薪資」每月4萬元等部分,真理公司提出伸格公司所開立日期別之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27日之請款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95頁)。系爭工程因系爭事故停工54天等情,已如前述;則真理公司主張其在停工期間仍支付上開單價、數量、金額之費用等情,尚屬有據。
   ⑵「工地保全費用」9萬3146元,為有理由:
   天力物業有限公司先後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1日、9月15日、10月15日,金額均為5萬2500元(含稅為5萬5125元),品名均為管理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予真理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3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59頁);則真理公司主張每月需支付工地保全費用5萬2500元乙情,應非無稽。以每月30天計算,每天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52,500÷30=1,750),停工54天之費用總額為9萬4500元(計算式:1,750×54=94,500);則真理公司所主張停工期間支出工地保全費用計9萬3146元乃在上開額度內,尚屬有據。
   ⑶「鋼板租金」2萬1495元,為有理由:
    銓曜鋼鐵有限公司先後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金額分別為1萬2340元、1萬1942元、1萬2340元(含稅分別為1萬2957元、1萬2539元、1萬2957元),品名均為鋼板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真理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3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60頁);如除以統一發票日期前一月份天數分別為31、30、31天,每天金額均為398.06元(計算式:12,340÷31=398.06、11,942÷30=398.06)。真理公司主張108年8至10月間每天需支付鋼板租金費用398.06元乙情,尚非無稽。依上開單價,以停工54天計算之費用總額為2萬1495元(計算式:398.06×54=21,495),則真理公司所主張停工期間支出「鋼板租金」計2萬1495元,尚屬有據。
   ⑷「復工申請書」12萬元,為有理由:
   勤利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利公司)向真理公司提出日期為108年9月2日、金額為12萬元(含稅為12萬6000元)、項目為「復工改善計畫書」之報價單,及勤利公司先後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7日、10月23日,金額分別為9萬6000元、2萬4000元(含稅為10萬0800元、2萬5200元)之統一發票予真理公司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2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則真理公司主張因停工而支出復工申請書費用計12萬元,尚屬有據。
   ⑸「罰單費用」18萬元,為無理由:
   真理公司因系爭事故,固遭勞動部分別以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160號、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各處以6萬元、12萬元罰鍰(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惟觀諸上開2份行政處分書內容,真理公司遭罰理由分別為「與再承攬人陳寬清(部分模板工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結構體、施工架與模板作業等具有墜落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未採積極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對於12樓陽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對於勞工於13樓模板支撐組配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林梅花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2樓陽台開口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等真理公司本身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事由。另助順公司、陳寬清亦因等各自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分別遭勞動部以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1602號、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課以行政罰(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勞動部係針對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各自之違法行為,而分別處以行政罰鍰。則真理公司就其本身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罰鍰,主張助順公司應負擔、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⑹「勞安防墜網修復」1萬8700元,為無理由:
   真理公司雖提出稅前金額為1萬8700元之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一第262頁),惟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然林梅花職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30日,其時序顯不相合。則真理公司執事發前之費用單據,主張其為事發後所產生費用損失,並請求助順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理。
   ⑺「工務所薪資-計7人薪資+伙食+勞保」計91萬4597元之搶請求,僅於82萬3137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提出108年9、10月份之人員薪資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263頁),臚列在該段期間所支出員工薪資相關費用,並提出經員工蓋印之「108年09月薪資表」、「108年10月薪資表」、支付工地津貼之金融機構存款憑條等為佐(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惟上開薪資等費用所對應期間為2個月,然停工天數僅有54天即約1.8個月,則應依天數比例計算,方屬合理,金額為82萬3137元(計算式:914,597÷2×1.8=823,137)。其餘則無理由。
   ⑻「教育訓練費」9962元部分,為無理由:
   真理公司固提出項目分別為「教育訓練費」、「講習費」之收據1紙、統一發票2紙為佐(本院卷一第264頁);然依前揭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16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真理公司依法本應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並因怠未遵循法規而遭行政罰;則真理公司執其本應負責事務之費用單據,據以主張該等費用應由助順公司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⑼「雜支」計5414元部分,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就此部分支出提出為林梅花身故前,其前往探視之計程車車資、停車費、申請復工所需雜項費用、在林梅花身故後前往吊謁車資與住宿單據(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應屬有據。
   基上,此部分金額合計165萬7192元(計算式:306,000+90,000+126,000+72,000+93,146+21,495+120,000+823,137+5,414=1,657,192)。
 ⒉真理公司賠償成華公司損失計143萬9302元,包括成華公司於停工期間融資利息112萬2939元、成華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31萬6363元,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給付成華公司143萬9302元乙情,有同金額之110年9月10日支票1紙、110年9月1日統一發票1紙等可證(本院卷一第279頁)。真理公司就上開給付成華公司143萬9302元,包括成華公司於上開停工期間之土地融資利息36萬6601元、建築融資利息75萬6338元、合計112萬2939元,及電費9萬0653元、水費4878元、銀行信託服務費用7萬2000元、建築經理公司服務費用7萬2000元、工務所薪資7萬6832元、合計31萬6363元(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信託報酬約定書、建築經理服務費用計算及給付約定書、108年9及10月份勞薪資明細表等為佐(本院卷一第269至278頁)。據上,真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停工而賠償成華公司143萬9302元,應屬有據。 
㈧、真理公司主張上開助順公司應賠償款項有下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事故賠償款352萬6600元與真理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195萬7314元,經扣減工程款91萬2028元後之餘額457萬1886元,自限期催告後自109年8月17日(即即真理公司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賠償款及停工期間損失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至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暨助順公司得請領工程尾款時點)之遲延利息合計29萬9991元。⒉賠償成華公司之143萬9302元,自110年10月1日(即真理公司請求賠償遭業主成華公司求償損失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至110年12月9日之遲延利息合計1萬3604元。茲析述如下:
 ⒈真理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事故賠償款352萬6600元與真理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195萬7314元,經扣減工程款91萬2028元後之餘額457萬1886元,自限期催告後自109年8月17日至110年12月9日之遲延利息合計29萬9991元之部分,核於16萬1533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⑴真理公司得對助順公司請求應償還系爭事故賠償款金額為214萬0777元(參爭點六);真理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出相關費用為165萬7192元(參爭點七);從而,真理公司於此時得請求債權金額為379萬7969元(計算式:214萬0777元+165萬7192元=379萬7969元)。
  ⑵真理公司主張助順公司於斯時得領取工程款債權金額為91萬2028元,其計算方式為(本院卷二第287、289頁):①「放樣」之90%估驗工程款得領金額為28萬8320元;②「模板加工及組立」之90%估驗工程款溢領金額為26萬5492元,應予扣減;③「放樣」之10%保留款為14萬6373元,但其中5%尚未屆期,應給付金額為7萬3187元;④「模板加工及組立」之10%保留款為343萬2608元,但其中5%尚未屆期,應給付金額為171萬6304元;⑤「代扣款」應扣減90萬0290元。
  ⑶承上,兩造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時,並非均按10%之比例扣減工程保留款,真理公司計算方式尚難採憑;故於此核算計算遲延利息所據之工程款餘額,本院爰採取前述爭點所列最終結算工程款總額,扣減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其他扣款等金額之方式進行予以計算。
  ⑷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額為3578萬9805元(參爭點三);然於109年8月17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經扣除系爭合約所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請領之5%保留款(本院卷一第31頁)後,於斯時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3400萬0315元(計算式:35,789,805×95%=34,000,315)。
  ⑸已辦理估驗計價:「放樣」部分已估驗計價數量為14,519㎡(參爭點二),金額為114萬3371元(計算式:75×14,519×1.05=1,143,371)。「模板加工及組立」部分已估驗計價數量為82,431.12㎡(參爭點二),金額為3462萬1070元(計算式:400×82,431.12×1.05=34,621,070)。辦理估驗計價時,已暫扣之工程保留款累計金額含稅為378萬0113元(參爭點二)。則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淨額為3198萬4328元(計算式:1,143,371+34,621,070-3,780,113=31,984,328)。   
  ⑹另有「代扣款」合計67萬9790元應自工程款予以扣除(參爭點五)。
  ⑺從而,助順公司斯時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33萬6197元(計算式:34,000,315-31,984,328-679,790=1,336,197)。
  ⑻基上,斯時真理公司債權淨額為246萬1772元(計算式:379萬7969元-133萬6197元=2,461,772)。
  真理公司以109年8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助順公司於文到10日內賠償上開系爭事故賠償款及停工期間費用損失,該存證信函於109年8月6日送達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該10天期間之屆滿日期為109年8月16日,則真理公司請求自109年8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自109年8月17日至110年12月9日之期間,真理公司主張以479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89頁),此部分遲延利息為16萬1533元(計算式:2,461,772×5%×(479/365)=161,533)。
 ⒉真理公司主張其賠償成華公司之143萬9302元,自調解期日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遲延利息計1萬3604元,為有理由:
  真理公司對此主張:「…1.因停工致完工時間遲延,業主就土融及建融須多支付銀行利息112萬2939元,且因停工需多支出之費用31萬6363元,合計143萬9302元…針對上開1部分(143萬9302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就該事故所衍生停工相關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又真理公司係於110年9月22日即提出書狀向助順公司為請求,亦未經助順公司所爭執,從而,真理公司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此部分求償款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依前所述,真理公司賠償業主成華公司所受損失為143萬9302元,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期間,真理公司主張以69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89頁),尚屬有理;從而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3604元(計算式:1,439,302×5%×(69/365)=13,604)。
 綜上,至110年12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17萬5137元(計算式:16萬1533元+1萬3604元=17萬5137元)。
㈨、前開各項金額於抵銷後之餘額暨兩造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助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助順公司主張總額為585萬2600元):除5%尾款外,助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萬6197元(參爭點八)。助順公司5%工程尾款債權金額為178萬9490元(計算式:35,789,805×5%=1,789,490,參爭點三)。故助順公司得請求金額合計312萬5687元(計算式:1,336,197+1,789,490=3,125,687)。
 ⒉真理公司之債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助順公司賠償214萬0777元(參爭點六)。就系爭事故遭停工54天,真理公司得請求助順公司賠償309萬6494元(計算式:165萬7192元+143萬9302元=309萬6494元,參爭點七)。真理公司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截至110年12月9日為止之遲延利息計17萬5137元(參爭點八)。上開金額合計541萬2408元(計算式:214萬0777元+309萬6494元+17萬5137元=541萬2408元)。
 ⒊綜上,經真理公司抵銷後,助順公司已無款項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真理公司反訴尚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28萬6721元(即541萬2408元-312萬5687元=228萬6721元)。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助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真理公司應給付助順公司工程款109萬0487元(含稅);並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保留款394萬1628元;及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真理公司應返還代扣款82萬0485元,依前開認定,其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真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於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28萬67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本院卷一第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真理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真理公司雖以其最早得主張抵銷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57頁),然真理公司並未於110年12月10日即向助順公司請求,其主張尚不可採,真理公司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