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胡寶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922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96,385元+聲明第2項48,537元=544,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