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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址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