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