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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上 訴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參  加  人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