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
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本、
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對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提起本件
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三、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傑昇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㈠睿泰公司應給付傑昇公司1,216,965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睿泰公司異議,視為起訴,傑昇公司嗣於111年3月10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之起息日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而變更前揭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傑昇公司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睿泰公司提起反訴,就鄰損部分原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傑昇公司賠償,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08頁),乃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四、復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睿泰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具狀陳稱:其對傑昇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傑昇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受有損害,應賠償睿泰公司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和解金,惟傑昇公司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0日「台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1~5F安全及損害之修復費用評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辯稱上開鄰損事件係因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所施作之地下室基礎開挖工程所致,與傑昇公司
無涉云云,則倘睿泰公司受敗訴之判決,即會轉向正力公司
求償,正力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本件判決對鄰損事件成因之認定而受有影響,正力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正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3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正力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307、309頁),惟受告知人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並具狀表明其
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第377、467至472頁),
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傑昇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39,315元(含稅)。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階段付款比例表
所載,睿泰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應給付承攬總價5%之第14期工程款即1,216,965元(計算式:24,339,315×5%=1,216,965元,元以下捨去)予傑昇公司。
詎傑昇公司已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睿泰公司依約自應給付第14期工程款1,216,965元予傑昇公司,然其
迄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附件階段付款比例表期別14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睿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216,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睿泰公司應給付傑昇公司1,216,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睿泰公司答辯則以:傑昇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且未完備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睿泰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縱認傑昇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3月21日,工期為225日曆天,傑昇公司本應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其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完成,施工逾期41日;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傑昇公司應於達請領使用執照要件後68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掛件,自此已可起算請領使用執照之工期,惟傑昇公司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請得使用執照,已逾上開約定所定工期,共逾期241日。則睿泰公司公司就以上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得分別扣罰傑昇公司997,912元(計算式:24,339,315×0.001×41=99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865,775元(計算式:24,339,315×0.001×241=5,86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開逾期罰款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故睿泰公司僅以4,867,863元為請求(計算式:24,339,315元×20%=4,867,863元)。又傑昇公司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但傑昇公司就鄰房修繕及賠償一再拖延,睿泰公司僅得代其修復損害並與鄰房和解,因而支出2,381,520元,扣除保險理賠1,103,537元後,仍受有1,277,983元之損害,睿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傑昇公司給付1,277,983元。復因傑昇公司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影響關聯廠商後續工進,睿泰公司僅得委由關聯廠商代辦施作完成,並支出1,299,483元之費用,傑昇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完工之利益,睿泰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
不當得利。以上合計7,445,329元(計算式:4,867,863+1,277,983+1,299,483=7,445,329元),睿泰公司爰以該等
債權對傑昇公司主張
抵銷,是傑昇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經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對睿泰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傑昇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睿泰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傑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4,867,863元之違約金。又傑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睿泰公司支出鄰損修繕及和解相關費用,受有1,277,983元之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傑昇公司給付1,277,983元。且傑昇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睿泰公司因此支出關聯廠商代辦施作完成之費用共1,299,483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傑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以上合計7,445,329元(計算式:4,867,863+1,277,983+1,299,483=7,445,329元),睿泰公司爰提起反訴向傑昇公司請求上開金額(倘本訴部分抵銷有理由,則請求抵銷後之餘額)等語。並聲明:㈠傑昇公司應給付睿泰公司7,445,32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傑昇公司答辯則以:其已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10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睿泰公司歷來所不否認,其臨訟始主張傑昇公司未完工云云,顯無理由。又
本件鄰房損害係地下室基礎開挖作業及結構體施工所致,此乃正力公司之施工範圍,並非傑昇公司所施作,其自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鄰房損害費用1,277,983元。又睿泰公司
所稱由其他廠商代辦施工項目,皆屬裝修工程,非傑昇公司之承攬範圍,且系爭工程倘未完工,
主管機關亦無可能核發使用執照,顯見睿泰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1,299,483元。另睿泰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開工起算225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確認書乃契約之一部分,其係記載開工後35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傑昇公司又為經濟上之相對弱勢者,若採有利於傑昇公司之契約解釋,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為系爭契約簽約日108年7月1日起算225日曆天,或108年3月21日開工日起算225工作天,則傑昇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完工並未逾期;
縱有逾期情事,亦應扣除颱風4日
暨災後復原3日、睿泰公司遲付估驗工程款7日、配合進行水電配管查驗無法施作1日、鋼筋材料不足影響施作3日、睿泰公司變更建築圖面致傑昇公司無法及時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證明6日、例假日(週日)施工遭陳情無法施工26日(各次
期間、日數、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益徵傑昇公司並未施工逾期。再關於睿泰公司主張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應於達請領使用執照要件後68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款約定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乃外牆裝修、鷹架拆除、植栽綠化及內部梯廳裝修等工程,但該等工程均非傑昇公司之承攬範圍,以之作為達請領使用執照要件對傑昇公司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且睿泰公司於尚未達請領使用執照要件時即催促傑昇公司掛件,
旋遭都發局退件,睿泰公司復未舉證說明就何時達請領使照要件,逕以於109年3月26日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掛件或109年6月24日建管單位第一次現勘作為起算日,即不合理,故應以申請文件備齊後起算68天,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縱認傑昇公司確有遲延,但因近年疫情嚴峻,主管機關已函令增加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睿泰公司因建築完工期限所受之壓力或不利益隨之驟減,倘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達契約總價20%上限之違約金4,867,863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睿泰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確認書,又於108年7 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10 年1 月28日經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
㈢睿泰公司未給付傑昇公司系爭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期別14之款項1,216,965 元,即承攬總價24,339,315元之百分之5。
二、反訴部分:
㈠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1 號鄰房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房安全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109 年6 月10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㈢睿泰公司已支出鄰房修繕費用、住戶和解金共計2,381,520 元,並受領保險理賠1,103,537元。
㈣傑昇公司未施作被證3 所載「6F及9F露台止水墩」、「補砌磚牆」、「追加排水溝」等工項,該等工項係由旭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施作完成。
㈤系爭契約之結構體工程於108 年12月11日施作完成,於109 年3 月26日辦理第一次使用執照掛件,109 年4 月13日辦理第二次使用執照掛件,於109 年6 月24日主管機關進行第一次現勘,109 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現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傑昇公司主張睿泰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之14期款1,216,965 元,為睿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傑昇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階段付款比例表期別14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睿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4期款1,216,965 元,有無理由?㈡如傑昇公司請求有理,則睿泰公司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傑昇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第14期款部分:
⒈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傑昇公司)依每月實際工作進度及『階段付款比例表』方式,備妥相關文件經由甲方(即睿泰公司)監工人員核准後,乙方再正式申請付款」、「乙方須於每月5日前依工程進度及階段付款比例表申請估驗請款。估驗請款時應以書面詳載該期款之施工完成階段,並將施工過程相片、各項材料檢驗證明、出廠證明、工程品管紀錄等品質管理資料、主管機關
勘驗核准紀錄及同額發票等提送甲方審核。經甲方核定無誤後,於該月25日給付該期工程款……」。另系爭契約附件之「階段付款比例表」記載第14期款之施工項目為「使用執照取得」,請款百分比為「百分之5」。是傑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倘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睿泰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傑昇公司。
⒉經查,傑昇公司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於110年1 月28日經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
等情,據其提出都發局110年使字第12號使用執照、請領第11期款之傑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折讓證明單、請領第13期款之傑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其會計於階段付款比例表下方之說明、睿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傑昇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15頁)。可知傑昇公司已向睿泰公司請領取得「階段付款比例表」之第11期「外牆吊線打石完成及結構體完工確認」、第13期「正式驗收完成」階段之工程款,此情未見睿泰公司有何具體爭執,再
觀諸睿泰公司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工期檢討計算表,亦記載傑昇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1日竣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佐以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竣工圖檔,此亦有傑昇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應附文件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則傑昇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即非全然無憑。又睿泰公司復不否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月28日經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且其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第14期款1,216,965元,是傑昇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階段付款比例表期別14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睿泰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
洵屬有據。
⒊睿泰公司雖辯稱:傑昇公司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係由關聯廠商旭鼎公司接手完工云云,並舉旭鼎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然此經傑昇公司否認,辯稱旭鼎公司所施作者均為裝修工程,與其所施作之結構體工程無涉等語。查,證人王恩凰即睿泰公司經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鼎公司在做裝修時,認為有部分傑昇公司該做的結構體工項未施作,所以旭鼎公司有代為完成,並向睿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而傑昇公司並不爭執前開報價單所載「6F及9F露台止水墩」、「補砌磚牆」、「追加排水溝」等工項係由旭鼎公司施作完成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部分第㈣點)。但觀諸報價單關於「6F及9F露台止水墩」是列於裝修工程項下;「補砌磚牆」、「追加排水溝」則係列於雜項工程項下,雖註明「結構體工程」,惟細譯其內容乃施作追加排水溝之砌磚及防水粉刷等工程,
猶非屬結構體工程範疇,已難僅憑該報價單
遽認傑昇公司確有未完工情事。且睿泰公司除提出上開報價單外,迄未具體指明傑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等工項未施工完成,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睿泰公司執以辯稱傑昇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云云,
殊無可採。
⒋睿泰公司又辯稱:傑昇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3項所要求之文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不得請求睿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睿泰公司應按階段付款比例表付款,而第14期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支付,則傑昇公司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予提出,即
難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況縱認傑昇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及文件交付程序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但睿泰公司早已受領工作物並占有使用,至今亦未曾具體說明傑昇公司施作工程究竟有何缺失,依前述說明,睿泰公司自仍有給付傑昇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因認睿泰公司前開辯稱,要無可取。 ㈡睿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傑昇公司既得請求睿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216,965元,即應探求睿泰公司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⒈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甲(即睿泰公司)、乙(即傑昇公司)雙方同意以108年3月21日作為開工起算日」、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完成期限:如本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結構工程應於開工起算日起225日曆天完成(結構體PRFL灌漿完成及鋼構組裝完成為竣工節點,另PRFL灌漿完成後30日曆天乙方須完成模板材料全數撤場完成)」。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構體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3月21日,工期為225日曆天,是傑昇公司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結構體工程。
⑵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而契約之解釋應全盤觀察並斟酌契約文字、立約目的、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締約後合意修改原契約內容之結果。
⑶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確認書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屬契約之一部分,其記載之「完工日期」為「於開工後350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照」等語,固有上開工程承攬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然睿泰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以系爭契約為準。觀諸上開工程承攬確認書係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訂,而系爭契約則係於108年7月1日簽署,並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明確約定為自108年3月21日開工日起算225日曆天,業詳前述。又證人王恩凰證述:雙方簽訂工程承攬確認書時,當時傑昇公司之承攬範圍包含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所以約定之工期較長,但後來傑昇公司表示他不要承攬裝修工程,系爭契約只有約定傑昇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故施工期限較短,而系爭契約有經過得標廠商即傑昇公司議約並同意簽訂、蓋章,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84頁),佐以傑昇公司亦未否認其後確有與睿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堪認雙方就完工期限所合意之意思表示已然變更,自應以較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依據。
⑷傑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傑昇公司屬相對經濟上弱勢,應以對其有利之解釋方式,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
而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乃認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維平等互惠原則。然本件兩造均為法人,睿泰公司之經營業務為住宅、廠房之開發租賃等,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傑昇公司則經營綜合營造業及住宅開發、公共建設之投資興建等業務,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更高於睿泰公司,是傑昇公司應具相當之
資力及議約能力,則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實
難認有經濟地位上強弱之區分,
足徵系爭契約對兩造而言,應不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甚明。
是以,傑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解釋為系爭契約簽約日108年7月1日起算225日曆天,或108年3月21日開工日起算225工作天云云,均無從採取。
⑸傑昇公司再主張:縱其施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亦應扣除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無法施工之工期共50日,故其仍未逾期等語,然均經睿泰公司否認,並舉其製作之工期檢討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茲就傑昇公司主張之各項不計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颱風及災後復原部分:
⓵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災害處理」,於第2項約定:「『人 力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災地變』確已影響工程進行者,乙方 (即傑昇公司)得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即睿泰公司)核定……」,又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㈡天災人禍等因素: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A.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氣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致無法施工者……」,明列「颱風、豪雨」為睿泰公司核定之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可免計工期,且上開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為契約附件,乃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核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亦無扞格或互斥之處,兩造均應受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7條第2項約定之
拘束,
堪認於系爭工程期間,傑昇公司倘因颱風或豪雨導致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
⓶查,因利奇馬颱風及米塔颱風來襲,臺北市確有分別於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停止上班上課各1日,此有颱風資料庫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241至243頁),睿泰公司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傑昇公司確有因上開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之情形,核符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得免計工期共2日,睿泰公司辯稱上開颱風均未達系爭契約第16條可不計工期之標準云云,核無可取。至傑昇公司另主張其因利奇馬颱風及米塔颱風之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事宜,應各再免計工期3日、1日,然其就米塔颱風部分,僅提出於108年10月4日向睿泰公司申請不計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而未有任何具體防颱或復原施工之相關資料
可佐,此部分請求自
難謂有據;又傑昇公司就利奇馬颱風則提出108年8月7日颱風前一日以三角架固定6樓遮斷版之防颱措施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並據證人蔡豐標即傑昇公司工務副理證稱:其中有一次颱風,傑昇公司剛好在鋪設鷹架遮斷板,因為颱風會吹走板材,所以當時只有施作三腳架就停止施工,傑昇公司也有拍照陳報給睿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復考量利奇馬颱風屬強烈颱風,傑昇公司於完成防颱措施後暫停施作,並於災後進行復原工作,乃
適當及必要之施工作為,是其就此主張免計工期1日,
洵屬有理。據上,傑昇公司就本項得不計工期共3日,
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2睿泰公司遲付工程款部分:
傑昇公司主張因睿泰公司遲付估驗款,其乃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108年5月13日以傑昇基字第0000000A號函,通知睿泰公司因其遲不允諾給付報酬,將於108年5月15日起停工(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嗣至睿泰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給付估驗款,傑昇公司始復工,共計停工7日(108年5月15日至21日),是上開停工非可歸責於傑昇公司,應予免計云云。然上開爭議係發生於兩造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既重新檢討工期並訂約,傑昇公司於締約時應已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即難認傑昇公司得再以該事由申請免計工期,是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③附表編號3水電配管查驗部分:
傑昇公司主張因睿泰公司要求在其施工階段進行為期1日之水電查驗,致其無法施工,應自工期計算中扣除1日云云。然水電配管作業非屬傑昇公司所施作之結構體工程範疇,且就該工項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未見傑昇公司提出任何工程進度網圖或鑑定資料等具體舉證說明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傑昇公司主張本項應免計工期1日,核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4鋼筋材料不足部分:
⓵傑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睿泰公司提供系爭工程1樓柱牆、2樓樑板之鋼筋材料,其亦因此減少承攬價金之成本,但睿泰工司提供數量不足,致其須補買材料,致無法施工3日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試驗、測量、運雜、差旅、管理、施工設備安裝及試車用水、電及油料(不含甲方(即睿泰公司)自購設備)、雜費、甲方自購項目的管理費以及施工中各項
法令規章規定之審查、勘驗、檢驗、簽證、申請執照與應驗之假設工程、環保、安衛、交際、公關及依工程慣例須支出之相關費用等均包含於契約總價。但不包含標單內註明業主自行採購或自辦工程項目」,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亦未約明1樓柱牆、2樓樑板之鋼筋材料由睿泰公司提供,是傑昇公司本應自行準備施工所需材料,其上開所稱睿泰公司有提供鋼筋材料之義務云云,已難謂有據。
⓶再查,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由睿泰公司交付前施工廠商正力公司遺留於工地現場之1樓樓梯鋼筋、牆筋、2樓版筋、樑筋等材料,嗣睿泰公司又於同年3月22日傳送系爭工程1、2樓鋼筋料單及施工圖予傑昇公司等情,有108年2月20日工程點交及驗收清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9、321頁),並據證人王恩凰、蔡豐標陳述:當時兩造是點交正力公司留在現場的鋼筋材料一批,但當場沒有點數量,後來睿泰公司才補給鋼筋料單及施工圖等語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5、296頁),
堪信為真。又證人王恩凰證述: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睿泰公司沒有提供材料給傑昇公司之義務,當日之點交僅是三方確認現場有鋼筋材料之存在,但依現場情況沒辦法清點數量,故只是就鋼筋之現場作點交,沒有清點數量,亦無作數量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2頁),而證人蔡豐標雖證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1樓柱牆、2樓樑板之鋼筋材料由睿泰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然此除經睿泰公司否認外,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證人蔡豐標復未能說明傑昇公司有無就補買之鋼筋材料額外向睿泰公司請款之事(見本院卷㈡第301頁),故難逕採為傑昇公司有利之認定。再佐以傑昇公司於108年2、3月間早已交接收受上開鋼筋材料及相關料單及施工圖,自應及時清點數量,倘因材料不足而影響工期,亦應於兩造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考量此因素,並納入工期之檢討,是難謂傑昇公司就此無
可歸責事由。況且,傑昇公司就補買鋼筋材料
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亦全未提出任何工序網圖或鑑定資料等具體舉證。由上,因認傑昇公司主張因鋼筋材料不足而應免計工期3日云云,並無足取。 ⑤附表編號5睿泰公司變更建築圖面致傑昇公司無法及時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證明部分:
傑昇公司主張於108年5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已進行至2樓樓地板灌漿程序,依規定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道路證明始得施工,而申請必備文件內含建築圖面,但睿泰公司進行建築圖面變更遲未完成,致傑昇公司無法及時申請道路證明,導致施工空轉6日,應予免計工期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既於108年7月1日重新檢討工期並締結系爭契約,傑昇公司於簽約時應已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無由再主張免計工期。且傑昇公司復未就此事由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提出任何工程進度網圖或鑑定資料等具體證據,故傑昇公司主張本項應免計工期6日,洵難採認。
⑥附表編號6例假日部分:
傑昇公司主張其於施作期間屢遭附近住戶陳情、檢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要求改善,否則將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處罰,致其無法於例假日及週日施工,應免計工期共26日云云,並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4月1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1931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即未排除例假日及週日,此為傑昇公司所不否認。而上開情事係發生於兩造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據證人蔡豐標證述:傑昇公司在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函文後,即有正式發函給睿泰公司,又兩造在議約階段,睿泰公司董事長曾至傑昇公司表示針對週日、國定假日無法施工,可從寬認定,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睿泰公司董事長就沒有再來說過放寬工期的事情;而系爭工程因遭鄰居抱怨,傑昇公司前期假日較無施工,後期因為趕工有較正常施工,依照契約其實是沒有排除假日及國定假日的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頁)。可知兩造在議約階段已知前述系爭工程遭附近居民陳情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要求改善之事,傑昇公司身為營造專業廠商,自應將此納入估算工期之考量,並以之為基礎與睿泰公司議約,故其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同意以「日曆天」為工期之計算基準,當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然傑昇公司除提出上開函文外,未提出其因假日無法施工而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進行之具體舉證,
況依證人蔡豐標上開所述,傑昇公司於假日期間亦非毫無施工事實,故實無從一律認定例假日得免計工期。因認傑昇公司主張上開主張,猶無可採。
⑦綜前,傑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颱風影響停工免計工期3日部分,核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⑹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逾本契約第5條定義之工程期限⑴結構體工程、⑵請領使用執照,每日罰款工程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款項(上限為總價20%、若因乙方(即傑昇公司)蓄意停工致造成之工期逾期,則無此上限),甲方(即睿泰公司)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
履約保證金補足或由連帶
保證人支付之」。查,傑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傑昇公司迄108年12月11日始竣工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傑昇公司遲延完工計41日,扣除免計工期之3日,共遲延完工期限38日。據此,睿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得向傑昇公司請求之施工逾期違約金為924,894元(計算式:24,339,315×0.001×38=92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至傑昇公司另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傑昇公司主張睿泰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然傑昇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傑昇公司逾期完工,衡情當影響睿泰公司後續工程、交屋進度,並將產生額外之人事、管理等成本費用,自
堪認確對睿泰公司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契約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傑昇公司締約時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睿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附此敘明。 ⒉申請使用執照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範圍包含:㈠結構體工程……㈡完成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申領使用執照,應於達請領使用執照要件後68日曆天完成取得。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依本契約非屬乙方(即傑昇公司)工程責任範圍)如下:外牆裝修工程、鷹架拆除、植栽綠化及內部梯廳裝修」。可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屬傑昇公司之工作範圍,且應自雙方約定之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即外牆裝修工程、鷹架拆除、植栽綠化及內部梯廳裝修)後68日曆天完成取得。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睿泰公司主張傑昇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等情,為傑昇公司所爭執,即應由睿泰公司負舉證之責。查,傑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掛件,嗣又於同年4月13日進行第二次掛件,於109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睿泰公司所舉之本件使用執照請領作業時間序及說明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固堪認定。惟睿泰公司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究於何時達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即「外牆裝修工程、鷹架拆除、植栽綠化及內部梯廳裝修」,且證人蔡豐標亦證述:第一次掛件是為了配合睿泰公司需求,是王恩凰口頭跟傑昇公司人員王仁宏表示要在109 年3 月間儘速去掛件,因為資料不齊全而且拖太久未補正就被退件,所以後來才要第二次掛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1頁),是上開2次使用執照掛件是否已符合前述契約約定之「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實非全然無疑。則睿泰公司主張自109年3月26日第一次掛件或同年4月13日第二次掛件起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期限云云,均無從逕採。
⑶睿泰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即符合建築法第70條所定之可請領使用執照之要件,故自系爭工程結構體108年12月11日完工時已開始計算68日曆天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乃關於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申請之查驗期限及內容,難謂係「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之規定,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明何謂「達使用執照請領要件」,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且雙方並不否認本件除結構體工程外,其後尚有裝修工程將接續施作,則倘以結構體工程完工即開始起算請領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除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文義顯然相悖外,亦顯然不符工程實務常情。因認睿泰公司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⑷從而,睿泰公司並未舉證應以何時起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使用執照申請期限,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收取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
⒊鄰損賠償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進行中,對於鄰近公私構造物、設施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有損害等情事時,其
損害賠償之費用及刑責應由乙方(即傑昇公司)負責,若施工中人員傷亡,乙方應負責處理……若因而造成甲方(即睿泰公司)之損失,乙方應負責全部賠償事宜……」,可知傑昇公司倘因施作系爭工程導致鄰損,依約應由其負責處理及賠償。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睿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傑昇公司賠償其因處理鄰損所產生之費用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傑昇公司有不當施工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⑵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睿泰公司另主張傑昇公司依約應就鄰損負賠償責任,睿泰公司已為傑昇公司代償相關費用,傑昇公司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賠償或支付費用之利益,睿泰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傑昇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睿泰公司舉證證明成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 ⑶經查,傑昇公司係接手前營造廠商正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經兩造陳述一致,堪信為真。睿泰公司雖主張本件鄰損均係因傑昇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然其並未任何關於鄰損成因之鑑定報告或書面資料供參,此亦經傑昇公司否認,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1至197頁)。觀諸傑昇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房(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1至5樓)安全及損害之修復費用評估進行鑑定,
鑑定人李景亮技師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標的物室內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勘查及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增大等現象,除了受一般性材料特性及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主要原因。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說明如下:⑴地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沉陷,並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害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見本院卷㈡第36頁),復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李景亮技師,其回函表示:「鑑定結果第㈩⑴稱『地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工程施工過程中……』,所指結構體係指配合開挖過程興建之地下結構體」、「鑑定報告第10點鑑定結果所載之工地開挖影響應是主要原因,係依據一般工程開挖理論與實務研判,因開挖涉及土壤解壓會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沉陷等行為發生,故一般建築工地造成鄰房損害均在地下室開挖過程發生」、「有關開挖因涉及土壤解壓會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沉陷等行為發生,可詳施工單位之監測報告資料,
本案鑑定報告水準測量亦有呈現鄰房下陷之現況」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0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地下室基礎開挖及地下結構體工程為造成鄰房損害之主因。又本件之地下室開挖及地下室結構體工程係由正力公司所施作,傑昇公司則係施作地上結構體等節,乃睿泰公司所不否認,是睿泰公司主張傑昇公司應負鄰損之
損害賠償責任,實難逕採。睿泰公司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個案情形進行鑑定,而僅說明通案性質之鄰損發生原因,不足採信云云,但鑑定人有至現場實際勘查並進行拍照、測量,並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之數據,再依自身專業及實務經驗而做成鑑定結果,難謂非針對本件標的物所為,要無顯不可信之處,是睿泰公司前揭所述難以採信。
⑷睿泰公司雖又主張:正力公司前已修復鄰損之損害,後續損害均係發生於傑昇公司施工期間,顯見均為其施工所造成等語,並舉108年12月2日會勘紀錄、發票、收據、
切結書、鄰房住戶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3、323、324頁)。然細譯上開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鄰房有受損及睿泰公司已支付部分修繕鄰房費用,及正力公司曾承諾為鄰房進行維修之事實,但皆仍無從據以推論鄰損之發生原因,猶難為睿泰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睿泰公司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傑昇公司有何施工不當作為,而導致本件鄰損之發生,故其主張傑昇公司應就鄰損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⑸基上,睿泰公司就鄰房損害未能舉證與傑昇公司施工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即無法證明鄰損係傑昇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自難令傑昇公司負責賠償鄰損費用,故睿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傑昇公司給付鄰損賠償費用1,277,983元,均屬無稽。
⒋關聯廠商代辦施工費用部分:
睿泰公司主張傑昇公司未依約完成所有工作,由旭鼎公司公司代為施工完成,傑昇公司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1,299,48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舉旭鼎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並陳稱傑昇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即如上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3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均係裝修工程,非屬結構體工程範疇,難認係傑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則旭鼎公司縱有施作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亦與傑昇公司無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睿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傑昇公司返還1,299,483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憑。
㈢綜前各節,睿泰公司主張抵銷逾期完工違約金924,89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傑昇公司得請求金額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216,965元,睿泰公司得抵銷金額為924,894元),傑昇公司對睿泰公司尚得請求292,071元(計算式:1,216,965-924,894=292,07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送達予睿泰公司(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則睿泰公司應自該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部分:
經查,睿泰公司向傑昇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其中有理由之924,894元部分,業已全數與傑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216,965元為抵銷(詳如本訴抵銷部分所述),自無餘額得再向傑昇公司請求。從而,睿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傑昇公司請求抵銷後之餘額6,520,435元(計算式:7,445,329-924,894=6,520,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傑昇公司請求睿泰公司給付292,071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睿泰公司請求傑昇公司給付7,445,3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傑昇公司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傑昇公司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睿泰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
反訴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