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謝喬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陳昶安律師
蘇怡文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33,46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追加請求原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暨起訴前5年之利息,而變更
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75,676元,及其中81,379,426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877,000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㈨第17至18頁)。又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於114年5月22日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7,475,676元(其中81,379,426元之起訴前利息部分係於109年10月6日起訴而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部分仍應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無庸併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8,096元,再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扣除原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728,672元,原告尚應補繳4,859,424元(計算式:5,588,096元-728,672元=4,859,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