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北眾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無圍牆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被告
承攬「國立臺灣博物館之鐵道部園區『鐵道文化常設展』裝修工程」其中之「金屬物件及框架」工程,惟被告
迄仍積欠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518,700元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其中廠商採購單上記載:「交貨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可知桃園市楊梅區
乃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得據為債務履行地
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文書
合意因
上開工程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證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