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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新東方VISIO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筱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既有污廢水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3條可憑(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