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情形
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開發基隆市○○街○○○○○○○村0000號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將系爭建案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與伊成立
承攬契約,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
迭經前程序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惟再審被告於對訴外人魏煌所提業務
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告訴)偵查程序
自承魏煌係其經理,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及財務管理
等情,且經張慶章及林文祺證述再審被告於系爭建案設有工務所,伊均係向工務所請款,伊派車至現場施工業經工務所人員吳金龍等人簽認等語,則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建案之業主,魏煌又以再審被告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自為有權代表(或
有權代理),縱
非如此,亦構成
表見代理。前程序二審法院未將伊所提出能夠證明魏煌為再審被告工務經理之新聞報導採為
裁判依據,徒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張木城於另案告訴偵查中之無關證詞為據,未說明理由且未有其他證據依憑,
遽認兩造未成立
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不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與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347,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及原證3簽單,因無加蓋再審被告「基隆工務所專用章」,僅能證明有派人至系爭建案施工,
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簽單上簽名者非再審被告員工,發票僅是依業主之要求而開立,亦經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城、魏煌證述在卷,亦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於張慶章就承攬系爭工程與施工情形之陳述,則闡述非僅與證人魏煌、張木城之證述不符,依原證3簽單上有吳金龍簽名
一節,亦可見張慶章所為其不認識吳金龍之陳述難信為真,且再審原告無法具體指明並舉證再審被告之所屬人員何人實際於現場接觸,因認再審原告所為舉證,不
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之
合意(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三㈡)。另綜合再審被告於另案告訴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證人張木城、魏煌於本件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再審原告所提網路新聞、估價單等各該事證後,認再審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之內容或因經營權更迭而另有考量,尚難採信、網路新聞之內容真偽亦無法檢驗,無法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
參酌再審原告僅陳稱與其接洽之人表示
渠為互利營造(即再審被告)之人員,然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均無法提出,且原證2估價單上無加蓋再審被告印文,亦未據再審原告證明再審被告有授權魏煌代表再審被告就其與再審原告有磋商、締約或有授權之外觀,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等情,認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有承攬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魏煌,即謂再審被告有授
代理權予魏煌且為明知,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魏煌有以其名義與再審原告締約之事實,難令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三㈢)。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爭執兩造間已否成立承攬契約、魏煌是否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再審被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事實,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揆之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