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碧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於第二審如未繳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特定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
兩造105年2月2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8項
所載施作方方式及範圍修復至不漏水。」(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依系爭合約所列施工明細項目第3項到第8項之未稅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萬2,490元【計算式:9萬5,940元+3萬5,000元+2萬6,800元+3萬6,800元+20萬2,950元+14萬5,000元=54萬2,49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加計
營業稅後為56萬9,615元【計算式:54萬2,490元×105%=56萬9,614.5元≒56萬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6萬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上訴人前僅繳納1,995元,尚不足7,2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