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卓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卓新民、卓英捷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萬9,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0年1月21日,
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給付15萬元予相對人,109年10月30日抗告人循往例匯入15萬元準備支付當月貸款,
惟因
第三人花旗銀行交換票據作業遲緩,造成假性退場之錯誤,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說明並請相對人領取,然不知何故竟拖延數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討論往後付款細節與方案,抗告人逕將未受償315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息,有違常情,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0%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
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違約、遲延給付或利息計算有違常情等語,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
前揭抗辯事項縱然屬實,亦屬票據
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原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
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卓新民、卓英捷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