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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呂建霖 
相  對  人  臺金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瑩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爲109年度司票字第4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内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又相對人從未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系爭本票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其無提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抗告人復辯稱系爭本票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