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嘉祥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
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依
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