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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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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6,6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2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私自偽造變造而簽發,該項債權應不存在,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