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6,650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0年2月6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私自偽造變造而簽發,該項
債權應不存在,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
前揭所陳,
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