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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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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