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鄭清汾
相 對 人 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
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
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
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抗告人僅係釩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相對人誤將釩創公司之債務向抗告人追索,顯然不具票據法追索之要件,不應准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經原審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本票形式審查結果,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係由上而下依序記載釩創公司及抗告人姓名,地址部分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即為釩創公司之公司設址,其上再蓋用抗告人印章
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而我國
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之行為,在
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
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
是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時為釩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依該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蓋章之形式及
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抗告人代表釩創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抗告人係以釩創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審未予詳查,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