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建興 


相  對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040萬5,59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5號卷第2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第三人在無權代理之情況下,擅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故依法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情況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