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于昌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冠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1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萬9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就50萬9250元及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議,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票債務仍有爭議
云云,縱令屬實,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于昌工程有限公司為于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更正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