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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相  對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日
110 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未載。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代收保險費清償之擔保,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險費均已清償,並無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已消滅,是以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 條
    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
    ,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0日
3,034,060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2
107年4月10日
2,597,632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3
107年4月10日
3,159,163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4
107年4月10日
1,708,076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5
107年4月10日
2,654,519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6
107年4月10日
1,638,383元
未載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