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譚丞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
旨足參。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到
期日110 年3 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交付
渠等180 萬元,與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不符,且期後
渠等並曾還返20萬元,故實際金額應為160 萬元
云云,
惟上開
事項既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