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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瑋 
相  對  人  譚丞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
    旨足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到期日110 年3 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交付等180 萬元,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且期後渠等並曾還返20萬元,故實際金額應為160 萬元云云上開
    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