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許書銘
相 對 人 康盛置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9年3月6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
系爭本票),
詎伊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因
第三人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張鈺淩(下逕稱其名)向伊購買新莊之
不動產,契約程序尚未完成,張鈺淩付伊1,000,000元,伊開立系爭本票給張鈺淩以保證其開立之臺中商銀支票(支票號碼VWA0000000),
爰提起本件抗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原係作
擔保之用之
抗辯,無論屬實
與否,均僅屬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