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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許書銘 
相  對  人  康盛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6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伊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鈺淩(下逕稱其名)向伊購買新莊之不動產,契約程序尚未完成,張鈺淩付伊1,000,000元,伊開立系爭本票給張鈺淩以保證其開立之臺中商銀支票(支票號碼VWA0000000),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查: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原係作擔保之用之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