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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 
抗  告  人  鄧湘齡 

共同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宸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1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抗告人鄧湘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相對人陳報檢查範圍後,檢查人係請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評估報價之資料,進行檢查事務之資料,因本件裁定准予檢查之範圍僅有抗告人昇鴻公司,未及於抗告人昇鴻公司之子公司,檢查人卻表示檢查範圍及於抗告人昇鴻公司之子公司,且因抗告人昇鴻公司僅能提出5年內憑證、10年內帳冊,故曾重新聲請確認檢查範圍,抗告人昇鴻公司並無任何規避或妨礙檢查事務進行之舉。其次,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昇鴻公司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簽約金75萬元不予退還,抗告人昇鴻公司雖未同意簽訂該委任契約,然無礙檢查事務之進行,檢查人仍能就原法院發函確定之檢查範圍通知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進行檢查事務之資料,檢查人卻始終未通知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抗告人昇鴻公司本無從配合,原裁定竟於未進行調查之情況下,仍裁罰抗告人昇鴻公司,實有可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抗告人鄧湘齡除同以前詞抗告外,另以:抗告人鄧湘齡現已非抗告人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未明確規定或授權得裁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前任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對抗告人鄧湘齡處以罰鍰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或不遵法院命令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昇鴻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昇鴻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案件於105年8月31日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變更檢查範圍,並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經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前開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年12月19日與抗告人昇鴻公司之代理人進行會議討論檢查範圍(見附表一編號2),而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檢查範圍,並請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然抗告人昇鴻公司遲未提供,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後1個月內提出相關檢查文件,逾期未提出將予裁罰(見附表一編號3),抗告人昇鴻公司始於109年8月14日提供檢查人檢查範圍之簡易報表(缺部分年度個別財務報表)(見附表一編號4),檢查人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陳報原法院,表示抗告人昇鴻公司要求變更檢查範圍,兩造對於檢查範圍尚有歧異,請原法院協調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原法院遂於109年9月18日函請相對人於函到後15日內與檢查人重新確認檢查範圍(見附表一編號5),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6日具狀陳報已與檢查人重新確認檢查範圍(見附表一編號6);檢查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原法院,表示抗告人昇鴻公司告以其資金緊張無法負擔過高費用,且僅能提出部分憑證、帳冊,而檢查人已花費相當時間成本協助兩造確認檢查範圍,至今仍沒有結果等語(見附表一編號7),原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函請抗告人昇鴻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內依相對人所請檢查之範圍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相關檢查業務,否則將依法裁罰(見附表一編號8),惟抗告人昇鴻公司仍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表示檢查人未告知應提出何項資料等語(見附表一編號9),原法院遂於109年11月9日函請檢查人儘速告知受檢查人提出何項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0),經檢查人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檢查費用及應備受查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1),復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檢附上述檢查人函文予抗告人昇鴻公司(見附表一編號12),抗告人均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文件。嗣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1日以裁定抗告人昇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鄧湘齡罰鍰各5萬元等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原法院函文、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抗告人昇鴻公司民事陳報狀、原法院科處罰鍰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7頁、第102至105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8至121頁、第165頁、第167頁;原法院卷二第13至18頁)。
  ㈢再者,抗告人昇鴻公司既經原法院選派陳榮華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陳榮華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昇鴻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而抗告人昇鴻公司亦應竭力配合及容忍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惟本件檢查人自108年12月起,即多次以電話與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資料及配合檢查並溝通報價,甚至再於109年11月11日發函請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1),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檢附上述檢查人函文予抗告人昇鴻公司(見附表一編號12),惟抗告人昇鴻公司自108年12月接獲檢查人通知時起,至檢查人於110年4月15日函覆原法院時為止,長達1年4個月期間,僅以檢查範圍不合理、已無留存相關文件為由,不斷要求重新報價,遲未能提出應供檢查之相關簿冊文件等節,已如上述,並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函文足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第165頁),顯見抗告人昇鴻公司就檢查事項均未配合辦理。 
  ㈣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昇鴻公司雖未同意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無礙檢查事務之進行,檢查人仍能就原法院發函確定之檢查範圍通知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進行檢查事務之資料,檢查人卻始終未通知抗告人昇鴻公司提供,抗告人昇鴻公司本無從配合等語,然檢查人已於109年11月11日函中詳列如附表二所示應供檢查之相關簿冊文件(見原法院卷一第120頁),而抗告人昇鴻公司於收受該函後,僅消極不回應,亦未見其提出其他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行為,縱如抗告人所稱未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不影響檢查事務之進行,惟抗告人昇鴻公司不提供上開函文所載仍在其掌握中之會計簿冊等資料,顯有妨礙檢查之情,抗告人昇鴻公司前開所辯,屬無據。 
  ㈤此外,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用之列。抗告人鄧湘齡前為抗告人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導公司業務進行,其曾以抗告人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或以其本身之名義提出書狀陳報原法院就本件檢查表示意見(見附表一編號9、13),可見抗告人鄧湘齡有參與抗告人昇鴻公司妨礙檢查之作為。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昇鴻公司及鄧湘齡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並審酌抗告人昇鴻公司及鄧湘齡於原法院函請檢查人辦理檢查事務,至檢查人聲請解任已逾2年,仍為拒絕檢查行為,及抗告人昇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600萬元等節,酌處以抗告人昇鴻公司、鄧湘齡各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昇鴻公司及鄧湘齡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原法院108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法院卷一第82頁
2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7日資(109)審字第0805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90頁
3
原法院109年8月11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91頁
4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9月14日資(109)審字第090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94至95頁
5
原法院109年9月18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97頁
6
相對人張宸嘉109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
原法院卷一第102頁
7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資(109)審字第1003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03至第104頁
8
原法院109年10月19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05頁
9
抗告人昇鴻公司109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
原法院卷一第110頁
10
原法院109年11月9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13頁
11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資(109)審字第110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18至120頁
12
原法院109年11月17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21頁
13
抗告人鄧湘齡109年12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原法院卷一第124至130頁
14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5日資(110)審字第0101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48頁
15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4月13日資(110)審字第0402號函
原法院卷一第165頁
16
原法院110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法院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
一、檢查事務範圍:
  ㈠檢查對象:抗告人昇鴻公司(包含基隆分公司
  ㈡時間範圍:98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計9個會計年度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應備受查資料:
    以下各項,請依受查期間9個會計年度分別準備,於外勤工
    作前提供。
  ㈠初步應準備98年至106年計9個會計年度以下受查資料
  ⒈公司自結財務報表:(個體財務報表,非合併報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⒉各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⒊各年度帳冊、傳票、總分類帳及各會計科目餘額明細帳
  ⒋各年度往來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
  ⒌各年度各項支出與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及
    長期股權投資等,增添與減少之合約、交易憑證與匯款等
    收付款文件
  ⒍各年度股東往來變化情形與包含金流等佐證文件
  ⒎各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資料及實際盈餘分配情形
  ⒏各年度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經會計師簽證及自結財務報表
  ⒐各月份薪資清冊及薪資/獎金支付狀況
  ㈡未列上列明細部分,於實際檢查過程視需要陸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