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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依限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收受鈞院在110年7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逾期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對鈞院於110年5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提起之抗告;惟抗告人之代理人事務所助理李千華(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5月28日前往鈞院遞交抗告狀時,曾將抗告狀及抗告費用一併遞交予鈞院收狀櫃台人員(下稱收狀人員),當時收狀人員曾告知李千華:「抗告現在不收費了」, 並當場將抗告費用退回,是抗告人代理人應已完成繳費,僅因故遭退回,與未繳納費用實屬有間,佐以鈞院除於抗告人存底書狀封面加蓋收文章外,並未於其上加蓋「未繳納訴訟費」字樣,顯見收狀人員亦認為抗告人已繳費,僅是予以退回,並非「未繳費」,足證鈞院依常規業已收受抗告狀及抗告費用。嗣鈞院竟仍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000元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非適法,進而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但因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應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依法自主管理居家辦公,又事務所辦公室位於「台玻大樓」,該大樓於同年5月20日出現確診案例,與抗告人代理人辦公室為同一層樓,依自主居家隔離管理之命令,以及保障事務所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健康安全,並未進入事務所辦公,故無從接收送達文件,對系爭補費裁定亦無收受或知悉之可能,故請審酌上情,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1,000 元,經原審於110 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1至493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至499頁)。抗告人固辯稱李千華於110年5月28日已繳費卻遭退回,並非「未繳費」,又其代理人當時因配合疫情居家自主管理,未能進入事務所辦公,致無從接收送達文件,對系爭補費裁定並無收受或知悉之可能云云;惟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實無所謂無須繳裁判費之可能,而法院多元繳費方式,行之有年,抗告人之代理人為律師專業,對法院收費流程當知之甚詳,要無諉為不知,縱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法院為降低傳染風險,未能收取現金,但並非無其他繳費管道可資依循,本院為此業已於110年5月16日在法院網頁上發布新聞稿,建請民眾利用多元繳費方式繳納費用,避免到院臨櫃繳納,此有本院新聞稿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收狀處亦配合司法院指示,於本院西大門戶外收狀,暫停受理收費業務,櫃台人員均依規定請當事人以匯票或多元方式(ATM、超商)繳費,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未在抗告人存底書狀封面上加蓋「未繳納訴訟費」字樣,亦不因此得以推論有繳費之事實。又疫情發生以來,法院作業並未停擺,仍安排分流辦公,然案件進度雖因配合人力多寡及國家政策稍緩,但法院皆勉力維持運作,當事人及代理人亦多能配合,倘有疑問,皆可來電詢問,以求解惑。再查,本件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業經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6月3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即便因疫情需居家自主管理,為免漏收重要信件,仍得派員至辦公大樓門口之管理員處收取信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再者,抗告人自陳其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至6月14日期間改為居家辦公,足見自同年6月15日起即已進入辦公室辦公,而原審並未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屆滿即馬上駁回其抗告,而是至110年7月1日始因查無補費資料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代理人自進入辦公室而知悉系爭補費裁定一事,至同年7月1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止,尚有十餘日之時間,可以補正而未予補正,顯見抗告人代理人縱有自主居家隔離情事,亦不影響其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前補繳抗告費之可能,其上開所辯,自屬無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