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
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而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是
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