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54號
法定
代理人 柯秉松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相 對 人 蘇家明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
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