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雅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約定自延遲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6月18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事實發生始末係因
第三人李昕請伊聯絡自稱銀行對保之蔡小姐,其表示因伊為第一貸款,銀行恐降低貸款金額,因此教唆伊說謊應對相對人公司之照會人員,經照會人員核對後,伊便以汽車作為
標的物與第三人鍾先生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
嗣後發現車況有問題,即向相對人反應可否停繳或退購,
惟相對人表示伊需與車行協調相關事宜,且車況問題並非其能解決,經過多次討論及文件交換閱覽,發現車輛過戶印章並非伊所提供,且蔡小姐與鍾先生均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並非相對人公司員工,是伊於桃園市向宏宸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中古車係遭詐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亦未曾看過且未簽名,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其發票人欄,非僅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依上說明,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准許相對人所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購買中古車係遭詐欺,且未曾看過系爭本票,亦未於上簽名等語,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
抗告狀所載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以外,另有蔡小姐、鍾再進、李昕、楊秉逸(宏辰車業有限公司)、駿昇汽車商行等人,惟依其抗告狀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堪認其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以原裁定之
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抗告人除本件相對人以外其餘相對人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