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房德揚
相 對 人 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張(下合稱
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之世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停業,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他合作協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此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