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李欣蔚
梁均廷律師
葉 蓁律師
抗 告 人 龔子峯
相 對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
抗告人龔子峯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相對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龔子峯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李欣蔚之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李欣蔚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0年5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李欣蔚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定居美國,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伊提出票據原本而為見票之提示,且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事項及實質票據原因關係均一無所知,相對人自不得向伊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等語。抗告人龔子峯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於109年2月23日已出國且入境美國,至110年6月29日提起
本件抗告前均未回國,且伊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並非相對人,是相對人從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
適法,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明定。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欣蔚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李欣蔚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然此
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李欣蔚雖
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其舉證證明,然相對人所述於110年5月7日提示本票之時間,李欣蔚人在國內,並未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龔子峯部分:
⒈查龔子峯於109年2月23日出境,至11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前均未回國,此有龔子峯所提護照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龔子峯抗告指稱相對人並未依法向其提示付款,應屬有據。相對人於書狀亦
自承其於110年5月7日向李欣蔚提示系爭本票時,並未會晤龔子峯等語,足認相對人並未對龔子峯踐行付款之提示。
⒉相對人雖稱龔子峯與李欣蔚就系爭本票負連帶責任,相對人既已向李欣蔚提示系爭本票,即應認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提示等語。
惟查,共同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然此非謂執票人僅須對其中一位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可對全部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即,
倘若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其中一位發票人強制執行,即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龔子峯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
⒊相對人雖又稱龔子峯滯留國外長達約1年半之久,執票人事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舉輕以明重,應適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可行使追索權等語。惟龔子峯於
抗告狀中已敘明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本件提起抗告時仍未能回國等語,由此尚
難認其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執票人亦無從以此免除向其為付款提示之行使追索權要件。
⒋準此,相對人並未對龔子峯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聲請對龔子峯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龔子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欣蔚抗告為無理由,龔子峯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