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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抗  告  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詎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970萬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林世昌部分:矽能公司均依其與相對人之協商內容按期清償利息,相對人請求矽能公司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實無理由等語。  
 ㈡抗告人潘俊銘部分:伊雖於矽能公司向相對人申請借款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於該借款核准時已卸任,亦未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相對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本票應自伊卸任時即已失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法院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