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雿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其執有
相對人與
第三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共同簽發之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到
期日未記載,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名於該票上「共同發票人之欄位」,顯見其有與第三人八達洋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雖其於簽名旁書寫「代」字,然此與其簽名並無關聯,且屬於票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相對人已完成其發票行為,自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八達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查系爭本票上固簽有相對人「賴雿基」姓名,然該簽名下方緊接註記「代」一字,即難確認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於該本票,或係代理他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是自該本票形式上無從判斷相對人確為發票人,則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就相對人部分應屬無效,抗告人
抗辯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要屬無據。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添加之「代」字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云云,
惟票據法第9條、第10條已有關於代理之規定,況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書寫之「代」字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相對人應逕負發票人責任,亦難憑採。至抗告人倘質疑相對人並非代理他人發票或無
代理權限,均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