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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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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男 
抗  告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規定。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同法第136條第1、2項(即現行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分別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建男位於新北市之公司所在地與住所,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連立凱位於臺北市之住所,均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則抗告人奕龍公司及陳建男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0年9月6日即屆滿;抗告人立城公司及連立凱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0年9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9月4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110年9月6日代之)。縱依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述於110年8月26日收受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起算10日,並分別按「新北市」、「基隆市」之地址扣除2日、4日之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9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頁),抗告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